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林賴鶴子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榮 俊
賴 瓊 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榮 鴻
賴 鈺 麒賴 榮 彬賴 作 達林 玉 春賴 盈 杉賴 盈 如賴 俐 均上 列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溪凉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榮俊、賴瓊惠、賴作信(於一審審理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承受訴訟)、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達、林竹川、林美惠、伊、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合稱賴榮俊等14人)。詎賴榮俊、賴瓊惠、賴作信、賴作達、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合稱賴榮俊等7人,後6人合稱賴瓊惠等6人)為吞併系爭土地,由賴作信出面,佯稱欲分配賴溪凉所遺現金給繼承人,向伊拿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場蓋用於文件上;另由賴榮俊出面,向林竹川、林美惠、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下稱林竹川等6人)稱:辦理賴溪凉之遺產稅事宜,需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依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賴榮俊等7人未經同意,擅將伊及林竹川等6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訴外人(代書)黃瑟瑤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於91年11月26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同年12月4日辦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嗣分割為同段473、473-1至473-4地號,合稱為473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為賴瓊惠等6人所有;辦妥原同段475地號(嗣分割為同段475、475-1地號)、478地號(合稱為47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賴榮俊所有。系爭協議書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簽立,應屬偽造,為無效。依該協議書而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至104年9月間始知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賴瓊惠等6人、賴榮俊分別塗銷473地號等5筆、475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繼承人尚有父執長輩之情況,賴榮俊係孫輩,不可能主持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又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及所附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斯時各繼承人均為成年人,並知悉賴溪凉遺有土地,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供辦理繼承賴溪凉財產事務之用,必定詢問用途,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事項為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辦妥迄今已逾13年餘,上訴人及林竹川等6 人若認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卻從未繳納地價稅,豈有從未詢問之理,顯違常理。況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6日遭侵害,至其於104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賴溪凉於90年
2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賴榮俊等14人,嗣於91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代書)黃瑟瑤持系爭協議書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同年12月4 日辦妥由賴瓊惠等6人取得473地號等5筆土地,賴榮俊取得47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陳:伊交付賴作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賴作信當場持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應認其知情且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依賴紛、林竹川、呂宜蓁(即張賴繪長媳)、賴作達、賴榮俊、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之證述,可知其等均知情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而交付印鑑章授權賴作信用印於該協議書上。依林美惠證述:其雖未見過系爭協議書,惟知悉要作分配賴溪凉之遺產繼承事務,因而交付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賴榮俊,概括授權賴榮俊辦理;李賴誼、賴玟廷證稱:伊等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辦理賴溪凉遺產稅事宜各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上全體繼承人之印文,係親自或同意(授權)他人用印均係真正,該協議書係名義人出具之私文書,當為有效。嗣依內容所載:原47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由賴瓊惠等6人取得,原475、478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由賴榮俊取得,委託代書黃瑟瑤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之權利可言。至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及林竹川等6 人(女系繼承人)分割取得賴溪凉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521元,每人各1/7,即為繼承人之協議,自不受法定應繼分之拘束。該協議書既屬有效,縱林竹川、賴玟廷未取得被告知之現金數額5 萬元、10萬元,僅係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之事項,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之協議書(私契約),依黃瑟瑤在上訴人、賴玟廷、賴紛對賴榮俊、賴作達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中之證詞,縱有倒填日期事,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公契約)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瓊惠等6人及賴榮俊分別塗銷系爭473地號等5筆及475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名義參與訂立,方能有效成立。又偽造私文書,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而言,即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苟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有制作之權限,即無偽造可言。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上訴人陳
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賴溪凉所遺系爭土地,由賴榮俊等1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交付賴作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權賴作信在系爭協議書上代為用印,其他繼承人亦親自或授權(賴作信或賴榮俊)用印,該協議書名義人(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並無冒用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之情形。依憑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交付之(真正)印鑑證明,所為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合法有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又被授權人違背上訴人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即使為真,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