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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宸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林石猛律師吳孟桓律師林司涵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召開第 10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上訴人吳尚真為董事,鄭宇宸為監察人,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故本件訴訟為上訴人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鄭宇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鄭宇宸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 53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返還股票及借款,被上訴人吳尚真並為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之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之107年4月13日召開第 10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上訴人吳尚真為董事,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

1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被繼承人鄭百晴對上訴人之股權、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吳尚真係經由鄭百晴遺產戶受託人陳東良推薦而成為董事之被選舉人,足見吳尚真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事前,先有參與董事選舉之行為,於當選董事後,倘未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能否謂其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尚未成立。似此情形,本件訴訟是否非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非無疑義。乃原審仍由鄭智元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