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瑞懋(原名江岳霖)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木助分別為伊前任管理人及再前任管理人,訴外人江木相為管理伊所有分割前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民國100年間,訴外人醫聯藥局藥廠負責人賴銘全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內左方三角地部分(下稱系爭三角地),作為通行之用,江木相明知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却與江木助在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憑空捏造該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伊管理人後,亦明知系爭土地並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竟在另件江木相請求伊協同就該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另件訴訟)為認諾。嗣賴銘全因故拒絕買受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任意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763-1地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下稱763-
1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與江木相,再由被上訴人向江木相買受該土地後,出賣與訴外人陳義和。被上訴人分割及移轉土地,違反規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條規定,致伊(至少)受有以763-1 地號土地,而非以系爭三角地分割移轉之差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78萬3,06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107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江木相及陳義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無給職,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且係依上訴人前管理人修訂之規約執行分割及移轉土地與佃農江木相,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之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其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移轉系爭三角地。法尤無禁止伊向江木相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與江木相,江木相於同年8 月27日將之出賣與訴外人劉于榛,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再將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義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1年6 月10日訂定之規約第4條,已規定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亦係維持祭祀公業運作之唯一財源。103年4月10日修定之規約第4 條,更增列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江木相之妻)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同時修定規約第11條後段關於公業財產得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規定。上開規約之訂定及修正,均在被上訴人103年6月18日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前完成,縱其修訂涉有偽造文書情事,不能認與被上訴人相關。江木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另件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於本件主張與江木相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江木相於另件審理中,更提出上訴人派下員於57年間向其父江再却催繳地租之存證信函,作為租約存在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於另件為認諾,願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 日函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江木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其等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始於104 年10月21日自該土地分割出763-1地號土地,登記與江木相。上訴人於104年間派下現員共79人,有40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分割移轉763-1 地號土地,已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與規約第11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其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移轉系爭三角地,故被上訴人與江木相之上開協議未違反規約及派下員之授權,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派下有內鬥問題,派下員江芳昭、江合盛與被上訴人屬不同派系,其等證詞不可全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江木相於104年8 月27日出賣763-1地號土地與劉于榛,及於同年11月27日將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78萬3,06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北、東、南地界大致平整方正,僅西南側明顯呈尖角突出之地形(見一審卷第1 宗第5 頁)以觀,似見將系爭三角地分割移轉予佃農,為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憑以分割移轉763-1 地號土地之規約及派下員各同意書,並非虛妄,能否謂其代表上訴人與江木相協議決定土地分割位置時,已善盡其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尚滋疑義。又依上訴人派下員江芳昭證稱:被上訴人說公業旁有土地要賣給醫聯的賴先生,割那部分的地給佃農,對我們沒有影響,是江坤龍來跟伊講,伊才知道割的位置不同,伊於同意書用印時,上面沒有地號,伊蓋兩個章,被上訴人表明是為了要修改年度及增刪字數時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31頁背面、第34頁);另派下員江合盛證稱:被上訴人說田的西邊有三角形的地要割給佃農江木相,被上訴人要伊蓋同意書時,同意人蓋章處的上方是空白的,伊將印章拿給被上訴人蓋,不知道蓋了幾個地方等語(同上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再佐以卷內同意書之地號確以手寫填載,手寫處未加蓋印章,同意人之印章則加蓋於空白處等情(同上卷第40、41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分割移轉763-1 地號土地與江木相,實際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見一審卷第1 宗第13頁,原審卷第18、24頁),是否毫無可取?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尚有派下員江瑞浩、江啟池於被上訴人及江木相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被上訴人有於修訂規約之同意書偽造其等印文;另派下員江黃玉秋、江鴻村、江岳霖、江建安等人則於該刑案證稱被上訴人協同代書要求於同意書用印時,僅含糊提及系爭土地要變更或處理租佃事宜,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供其等審閱細查(見原審卷第19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72 頁背面、第176 頁),凡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偽造規約、同意書而擅自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再轉賣求利之不法侵權行為攸關,應進一步調查釐清(按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