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王國慶律師林國明律師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佳鎮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上訴人所輾轉受讓之租賃契約,既為債務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3、25、30、3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查封後始訂立之租約,對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執之對該土地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亦不得對除系爭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主張一併購買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述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是否包括拍定人乙節,本院並無不同法律見解,難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