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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永懿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宗聖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3 日簽立定金收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在同段00-9、00-13、00及0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預約買賣(下稱系爭買賣預約),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因被上訴人有節省「奢侈稅」(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劃,兩造約定於105年2月1日為買賣契約之簽訂,嗣協議展延至同年2月26日簽約。伊於簽約前數日,為確認履約之貸款事宜,經仲介公司人員會同銀行貸款審核人員至系爭房地估價,發現系爭建物二樓有鋼筋外露、滲漏水、牆壁多處壁癌及輕鋼架天花板塌陷等瑕疵(下稱鋼筋外露等瑕疵),其餘樓層則尚未檢視。系爭建物為成屋買賣,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據實告知屋況及供伊查勘屋況之先契約義務,簽約當日伊提出鋼筋外露等瑕疵之照片,兩造就買賣價金應予調整,已有共識,經仲介公司人員居中協調,均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再行議約,詎被上訴人竟向仲介公司人員取回系爭建物之鑰匙,拒絕伊會同專業人員勘查屋況及鑑定,惡意隱匿交易之重大資訊,致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程度,以利後續議約,反向伊解除系爭同意書,阻礙議約而違約不賣,依約應歸還系爭定金。縱認被上訴人無違約,然系爭建物之屋況,涉及價金調整、付款方式、點交時程等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兩造均無法達成合意,應認系爭預約之目的不能達成,且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定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依系爭同意書簽訂本約之義務,在簽訂買賣本約且交付標的物前,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未曾合意委請結構技師鑑定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另約定伊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0萬元出租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裝修義務,上訴人不履行承租及裝修,復拒絕簽訂買賣本約,經催告未果,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依約沒收系爭定金,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 103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預約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00萬元,兩造於 105年2月26日洽談簽訂買賣本約未成,系爭建物二樓有鋼筋外露等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先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再行議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賴誌慶、徐蘋希均稱兩造當日商議結果,並無共識,未合意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而依上訴人提出該日之對話錄音內容,雖可認過程中兩造有論及鑑定,惟並未確認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再行議約,其中賴誌慶所稱: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說,按照上訴人的想法,就是我們去檢測出來,鑑定報告看怎麼樣……等語,應係仲介人員為促成交易,盡力居間安撫協調之手段運用,非被上訴人授權賴誌慶轉述,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先經鑑定再簽訂買賣本約之協議。證人徐蘋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有帶同上訴人探查過屋況,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1億3,000萬元,上訴人必事先慎重調查清楚,方決定購買,兩造既締結系爭買賣預約,即互負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有品質之保證,在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系爭建物縱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未確定拒絕擔保,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簽訂買賣本約,系爭同意書未約定勘查屋況,因瑕疵所衍生之勘查及鑑定即非交易之重要事項,不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無法簽訂買賣本約,非屬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未依催告到場簽立本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預約,系爭定金為違反該預約最低損害額之擔保,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

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預約買賣系爭房地,嗣於105年2月26日洽談簽訂買賣本約未成,系爭建物二樓有鋼筋外露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登記地下1層至地上6層(見一審卷第103至116頁),證人徐蘋希稱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帶同上訴人大致看一下系爭建物外觀,內部只看一樓及屋頂下來那層,中間的樓層未看,二樓之鋼筋外露等瑕疵係於洽談簽訂本約前兩天,與上訴人同時看到(見一審卷第124、125頁),證人賴誌慶則稱:洽簽買賣本約前,徐蘋希帶上訴人及銀行人員去勘估可貸款金額後,伊才知道二樓有鋼筋外露等瑕疵,仲介公司其他人員均不知有該狀況(見一審卷第121、122頁),似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1年6月後,上訴人及仲介人員方發現系爭建物二樓有鋼筋外露等瑕疵。果爾,上訴人請求先勘查屋況,確認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程度,再行議訂本約,依一般客觀之交易經驗,能否謂其未盡注意義務或有顯不正當之情事,致違反訂立本約之義務?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系爭同意書未約定勘查屋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證人賴誌慶、徐蘋希同稱兩造於洽談簽訂買賣本約時,對於系爭建物有鋼筋外露等瑕疵,均曾談到買賣價金應調整減價(見一審卷第122、124、125 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建物之瑕疵,就買賣價金應予調整,已達成共識,似非無據。倘兩造無法就買賣價金調整之確認方式或調整之數額達成合意,何者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均不可歸責?即非無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提起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同一聲明,除根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成屋買賣,被上訴人有據實告知屋況及供伊查勘屋況之先契約義務,其拒絕勘查,通知解約,有阻礙議訂本約之違約不賣等語,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請求(見一審卷第144至148、168至173頁、原審卷一第16、42、43頁、原審卷二第31、32、59、60、69至73頁),應屬訴之客觀合併。乃原審僅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請求無理由,而就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請求部分,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