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陳臣杰被 上訴 人 黃梓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雖委任徐文彬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因該律師嗣於民國 108年10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乃於同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9 日公示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