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林辰峰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憲法
洪基華馬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3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對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