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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被 上訴 人 周 美 君

郭 賜 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長 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廖泓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廖泓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應共同履行,任一未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二者具連帶不可分性,是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任一人違約,另一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系爭合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該合約內容。總瑩公司遲至民國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算,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周美君、郭賜俊分別依系爭合約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83萬8,450元、88萬9,59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合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另案判決縱有不同認定,亦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難據此即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