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劉錫宮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不符法定程序,且為偽造變造之上銓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對被上訴人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下稱第二次檢測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工作業環境未超過噪音標準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原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號(下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2年2月7日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始為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伊遭受職業傷害,且係因暴露於噪音環境及遭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原確定判決不予採用,背離「專家證言」而違背經驗法則。再者,伊係於取得系爭診斷書,始知具體之損害及金額為何而重新起訴,惟原確定判決以伊於99年間即知有損害,已逾2 年之時效,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1萬4692 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設置碾米工廠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致其受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診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合計433萬2225 元本息,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嗣持系爭診斷書為新訴訟資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職災補償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1萬4692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第4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診斷書,不能證明其所受聽力損失係因被上訴人碾米廠之噪音所導致,非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次檢測報告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其又未提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證據,其依同法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又前案既判力及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433萬2225元部分,至逾越433萬2225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為請求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依開立系爭診斷書之醫師函覆法院之內容,系爭診斷書顯難推翻前案之認定,亦無所謂背離「專家證言」之經驗法則,而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之訴訟(即前案第一審訴訟),因與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紛爭事實及受有損害之範圍大致相同,於前案起訴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處於得請求之狀態,故其於前案未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第486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第486 號確定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捨該本院判決,僅對原二審判決為之,自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上訴人對原二審判決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