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生源
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李慶宏陳麗慧呂莊傳王秋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均為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股東,由雲文平於民國92年8月底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資產,將實際僅值新臺幣(下同)4499萬7326元虛偽鑑價為3億7523萬1128元。上訴人再以該ETC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司即改制後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自原來300萬元膨脹至3億 8千萬元。雲文平為取得驗資證明,刻意製造資金匯入九層嶺公司之假象,旋即將該增資資金 3億7千7百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等個人帳戶,並返還予原借款做金流之金主,上訴人等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之股款。雲文平又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被上訴人係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數量、金額買受股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既僅為4499萬7326元,則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實際價值為 1.184元,被上訴人每股購買價格各如附表二「每股購買價格」欄所示,總計每人所受損害各如附表二、三「受損害金額」欄所示,是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九層嶺公司並未實際增資,依公司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該公司於92年8月間之資產價值已經鑑價如上述,則於98年2月間其資產中之 7筆土地,遭法院拍賣時之鑑定價格縱為5133萬7000元,與該公司未實際增資時之資產價值無關,原審未採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參與增資行為,然未實際增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所指摘該案原審並未認定雲文平等係以何身分,究竟該當該法條所定第 1項前段或後段之行為,而應與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林湧盛連帶負該條第 2項之賠償責任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