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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被 上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由被上訴人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5,792萬6,528元,實際完工日為101年7月20日,並於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再展延工期2.5 日,復因安全監視及緊急求救系統變更設計,參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再展延工期42.5日,是被上訴人實際逾期完工12.5日,與逾期改善缺失5 日合併計算,共計逾期17.5日,審酌被上訴人逾期日數佔總工程日數之比例甚低,且系爭工程雖稍有遲延,上訴人仍有原校區可供使用,所受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約定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契約總價千分之0.5 計算始屬適當,則上訴人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488萬1,853元,應再給付茂新公司2,238萬481元、福林公司760萬8,104元工程款。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條件第5 條之約定給付估驗款,應無正當理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茂新公司、福林公司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83萬6,466元、99萬1,915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252 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