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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姚進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32地號,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24-21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4-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並返還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5 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確定。上訴人以其於106年9月29日始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於○○○○○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竣後領取66年使字第2727號使用執照(下稱第2727號使照),下稱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等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上訴人得自行或聲請法院調取,自無於當時未能提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所有門○○○區○○路○○號0樓建物坐○於○區○○段○○○○號(重測前為橫科小段00-00地號),該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第2727號使照之建築基地,必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始可建築,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亦無不知該同意書存在之情事,其復未證明系爭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故系爭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判斷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知系爭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而未依其聲請訊問本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