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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陳啓東

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陳國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格

陳玉鳳陳彩玉上 列一 人特別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熊所立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別取得,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分別於繼承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被上訴人為尊重系爭遺囑之意思,及兼顧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請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額計算應返還之特留分額而為金錢給付,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願平均分擔。系爭土地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3萬5944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陳○之喪葬費用,依被上訴人每人特留分20分之1及上訴人應平均分擔計算,上訴人各應返還被上訴人每人44萬5068元,再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墊兩造之母陳吳金和之扶養費、喪葬費,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3萬7432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改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原審係認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認其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非謂該訴之變更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又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方式請求返還特留分?」,上訴人均稱:「同意,但土地計算的依據應依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62頁),則原審謂上訴人同意以給付金錢方式返還特留分額,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