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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葉美初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陳信瑩律師王志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承諭

參 加 人 鄭孝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呂承諭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0年2月間滿20歲,既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不再列其母曾家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 1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呂樺季,就訴外人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全宇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各 17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訂立掛名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呂樺季之系爭出資額為伊所出資,為伊所有。嗣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系爭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母即訴外人曾家祺為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嗣於97年 8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呂樺季,於98年12月間獲得其他股東同意,99年 1月間辦理變更登記為呂樺季所有,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縱呂樺季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然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該讓與契約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述:伊為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現任董事,呂樺季係受讓曾家祺之出資額,上訴人非借用呂樺季名義登記系爭出資額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全美公司於95年 5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參加人、曾家祺及訴外人莊登貴,資本總額 100萬元,每人出資額均為25萬元,上訴人並兼任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增資 550萬元,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徐榮宗出資額各增為 175萬元,曾家祺出資額增為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增為50萬元,資本總額共 650萬元;再於96年 6月15日辦理增資100萬元,曾家祺出資額增為175萬元,其餘股東出資額不變,資本總額共750萬元。曾家祺於97年8月 1日與呂樺季離婚,於98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額 175萬元轉讓於呂樺季,全美公司於同日修訂章程,並於99年 1月13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全宇公司係於96年12月 7日設立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莊登貴,上訴人兼任董事,資本總額共 750萬元,上訴人、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出資額各為 1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為50萬元。曾家祺於98年12月2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額 175萬元轉讓於呂樺季,全宇公司於同日修訂章程,並於99年1月4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均無呂樺季,系爭契約所載「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陳: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之初,呂樺季以曾家祺名義投資 100萬元,公司增資由伊承受,呂樺季因與曾家祺辦理離婚急需資金,乃轉讓原投資 100萬元,其已於97年5月8日、7月11日、8月29日給付 100萬元予呂樺季,取得系爭出資額全部,嗣曾家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呂樺季,變更登記為呂樺季所有,為保障其權益,而與呂樺季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參諸各該付款日之支出證明單記載內容,足認系爭出資額中之 100萬元,原為呂樺季所有,非自始由上訴人出資,係上訴人貸款予呂樺季,

2 人間始約定待呂樺季取得曾家祺名下股權後,由呂樺季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與呂樺季所成立者為讓與契約,非上訴人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呂樺季名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於他人,除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無效。該條第 1項之「他人」,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 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依上訴人所提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該讓與契約固曾獲股東即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下稱參加人等 3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家祺未同意將繼承之系爭出資額轉讓於上訴人,上開股東已於 105年9月5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呂樺季就全美公司、全宇公司系爭出資額中 100萬元之讓與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曾於95年 4月28日、10月16日、11月17日、96年 1月30日、4月30日、98年12月31日依序轉帳或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全美公司帳戶,除95年11月17日匯款日期與全美公司第一次增資時點吻合外,其餘轉帳或匯款日期相去甚遠,難認與全美公司之增資或全宇公司之設立相關。況上訴人於全美公司設立時出資額為25萬元,嗣於95年11月17日增資變更為 175萬元,其於同日匯入之 150萬元,為其個人之增資款。而曾家祺之增資款,係以個人名義分別轉帳50萬元、 100萬元至全美公司帳戶,非由他人轉帳匯入。全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則由股東各自繳足轉帳至全宇公司帳戶。上訴人主張登記在曾家祺名下,全美公司增資 150萬元及全宇公司設立時之出資175萬元,其中250萬元由其轉帳或匯款至全美公司帳戶而為出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依系爭契約認該出資自始為上訴人所有。由股東盈餘紅利分配表所載股利分配時點、支付股利票據日期均為 100年間,益徵上訴人係與呂樺季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約定。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出資額為「掛名」關係,實為呂樺季於99年 1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之約定,非系爭出資額自始為上訴人所有。呂樺季與上訴人間之出資讓與契約,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讓與契約不生效力,呂樺季仍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出資額所有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第 767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查曾家祺於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股東,其與呂樺季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載明其不為全美公司股東,並於離婚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呂樺季,經全體股東於98年12月間同意後,業於99年 1月間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呂樺季,系爭契約實為呂樺季於99年 1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之約定,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並依終止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出資轉讓,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呂樺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妥適。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查系爭契約如定性為出資轉讓,呂樺季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上訴人,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依法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參加人等 3人均表示同意(一審卷第67頁以下),似已得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上訴人有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參加人等 3人如何受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參加人等 3人何時知悉受詐欺?能否撤銷該同意?此攸關上開轉讓行為之效力及系爭出資額所有權歸屬,自應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及曾家祺拒絕返還繼承之系爭出資額,參加人等 3人即得以受上訴人之詐欺為由而撤銷同意,系爭契約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