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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訴訟代理人 韓 國 銓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 維 新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維新,有交通部令、交通部觀光局函可稽,洪維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其中「施工棧橋與構台」假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鋼材之料材費、安裝及拆除之施工費用,上開鋼材於完工後拆除,被上訴人再以折舊計價方式出賣予友山公司,雙方就此成立購買材料安裝拆除及附買回條件之承攬買賣契約。友山公司另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5 日簽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出租該工程所需鋼材予友山公司。嗣被上訴人因友山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 105年3月23日終止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年7月29日與友山公司進行工程(包括系爭工程)驗收及接管事項,同年10月28日為結算,已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上開鋼材之所有權,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8日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訴外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繼續施作,並由盛祥公司於106年10月間以新臺幣275萬3972元回收鋼材,被上訴人所為,自非無權處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材價額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與友山公司辦理驗收、接管,並結算付款,自應認友山公司已為物權之移轉,則縱友山公司無讓與之權利,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取得所有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