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陳孟嘉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倉華
胡美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胡信良
胡淳馨胡石信胡信照胡信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正祿於民國66年間因換地契約,將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土地)承租權讓渡訴外人游榮明,游榮明於67年間將之讓渡伊兄陳鵬旭,陳鵬旭同年再讓渡伊。因陳鵬旭非原住民,乃與游榮明、胡正祿、胡正忠(被上訴人之父,上2 人合稱胡正祿2 人)約定,借用胡正祿名義向政府承租原土地。惟胡正祿於79年間將原土地承租權1/2贈與登記予胡正忠,陳鵬旭於80 年間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胡正忠塗銷該承租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80年案)。嗣胡正祿2人於82年2月出具覺書予伊,表明維持現承租人,待其取得所有權(政府放領),無條件過戶伊或指定之人,即已確認伊為真正權利人,借用胡正祿 2人名義承租原土地。詎胡正祿2 人藉伊在原土地種植水蜜桃之農業成果,於87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繼於97年間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受有未付出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成果之不當得利。又原土地於102 年10月16日分割出82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胡正忠於101 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虛偽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胡倉華(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惟胡正忠、胡倉華(下稱胡倉華2 人)濫用權利,於103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下稱103年案),以排除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胡正忠已於104 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經更正聲明後,求為㈠確認胡倉華2 人間系爭贈與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命胡倉華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連帶移轉登記予伊或指定之人;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4,16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每年連帶給付153萬1,260元(下以各項次請求簡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胡正祿於66年間並未將原土地承租權讓渡游榮明,游榮明無從讓渡陳鵬旭或上訴人;即令有簽訂換地契約,亦與胡正忠無涉,且違反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倘該換地契約有效,游榮明取得原土地承租權,其與陳鵬旭間之讓渡契約,亦因陳鵬旭非原住民,有違上開規定而無效;縱該讓渡契約有效,上訴人僅能向游榮明、陳鵬旭主張權利,其與胡正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不得向胡正忠或被上訴人為主張。又胡倉華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提起103 年案,並無濫權,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胡正祿為原住民,前向政府承租原土地,於66年間與游榮明成立換地契約,約定由游榮明取得原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於67年間輾轉讓渡上訴人,胡正祿則於79年間將該承租權1/2 贈與登記予其弟胡正忠。胡正祿2人於80年案判決確定後之82年2月出具覺書予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維持胡正祿2 人名義向政府承租原土地耕作,日後如取得原土地所有權,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而胡正忠於66年間未自行或出名予上訴人向政府承租原土地,亦非換地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於67年間與上訴人就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土地為原保地,上訴人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胡正祿2人不得將原土地承租權轉讓上訴人,且覺書約定胡正祿2 人應於取得原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亦違反上開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覺書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胡正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至同辦法第16條係規範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理原則,不得逕認第15條第1項規定係取締規定。又胡正祿2人因承租原土地,於87年間依同辦法第9 條規定設定地上權登記,繼於97年間依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胡正忠並於101 年2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胡倉華,原土地已於102年10月1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822地號土地,胡倉華於同年12月11日復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即以103年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胡正忠於104年11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縱胡正忠未在原土地自行耕作,僅屬該所有權登記應否撤銷之行政處分問題,難謂上訴人、胡正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為
㈠、㈡、㈢、㈣項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即㈢、㈣項請求)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胡正忠藉其在原土地種植水蜜桃之農業成果,於97年間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受有未付出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成果之不當得利,及胡倉華2人濫用權利,以103年案訴請其拆屋還地,排除其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53條等規定為㈢、㈣項請求。乃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與胡正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即謂其不得為㈢、㈣項請求(原判決11頁),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103 年案係胡倉華提起之訴訟,胡正忠或其他被上訴人均非原告,上訴人何以得請求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㈠、㈡項請求)部分:
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查原土地為原保地,本由原住民之胡正祿向政府承租,該承租權於67年間輾轉讓渡上訴人,胡正祿於79年間將該承租權1/2 贈與登記予胡正忠,胡正忠於82年2 月間始因與胡正祿出具覺書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借用其2人名義向政府承租原土地,及其2人日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在此之前,未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非原住民,其借用胡正祿2 人名義向政府承租原土地,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受讓取得原土地承租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據以認定胡正忠於97年間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嗣由胡倉華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依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153條等規定,對胡倉華及其他被上訴人為㈠、㈡項請求,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