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丁國恩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
8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其中200萬元本息,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執行事件(下稱25351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就部分執行標的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執行事件(下稱7649號執行事件,與25351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時效期間自各該發票日起算3年,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伊及訴外人蔡錦章借款 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蔡錦章業將其權利信託移轉予上訴人)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復於95年7月11 日書立承認積欠系爭借款及承諾還款方式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按月匯款為一部清償,核屬對伊之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均為默示之債務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應自最後一次清償後重新起算,伊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因承認債務而書立系爭字據,並自同年8月至104年4月間,按月匯款為一部清償,抗辯系爭票款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惟系爭字據所載內容僅提及「借款」,依該文義只可認被上訴人係承認借款債務,不能謂其另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按月匯款清償之事實,亦不能認與該票據債權之承認有關,無從認上訴人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上訴人系爭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算至96年11月7日及同年月8日即已完成,其遲至105、
106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且應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於執行債權未完全受清償前,不能謂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雲林地院25351 號執行事件,除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恩惠診所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繼續性給付醫療費用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7649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迄未全數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字據所載之借款而簽發,供上訴人提示清償借款之用(見一審卷第45頁),參諸系爭字據記載:「本人在此確認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700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於95年8月起於每個月月底先行支付5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8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父親的信函,陳明其因健保局刪減給付,影響預定之收入,正努力尋求管道,安排代班,有穩定之收入,方能依承諾還款,並記載:「……就像當初我能答應8 月底要付給國恩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提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字據,承諾分期償還,並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按月匯款為一部清償等情(見一審卷第25、27、30、31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聲請人105年6月2 日陳報狀),倘非虛妄,似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清償,方簽立系爭字據,確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同意分期清償,並按月履行一部清償至104年4月7 日。果爾,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字據時,是否未包含認識上訴人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之表意?能否謂其僅就系爭借款債務請求分期償還而不及於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按月匯款為一部清償,是否不可解為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已有默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凡此俱與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釐清,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