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許曾英蘭

洪 嘉 謙洪 嘉 穗賈 毓 閩朱 原 申蕭 少 琳林 鶯 鶯陳 素 蓮張 佩 鈺何 怡 珍蔡 志 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 淑 娟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由黃秀蘭變更為劉淑娟,有家天下二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劉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至78年間以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第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第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6 棟透天住宅(下稱別墅區),合併為「由鉅家天下」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大樓1 樓為系爭社區公用空間,設有社區大門、管理室、監視系統設備、高壓電變壓器室等共同設施,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場所,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設置供電設施,其供應電力之用戶包含別墅區18戶,足見該社區為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系爭社區住戶已於79年間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由被上訴人執行管理該社區之事務迄今。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自有管理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