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陳信村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依約於同年4月5日、4月6日匯寄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尾款,及契稅、預收規費等共535萬1,016元至兩造約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被上訴人嗣竟拒絕交付地政士陳建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資料,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乃於同年6 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該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繳款項,及給付同額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5萬1,016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取回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525萬1,016元、10萬元部分,先後經一審、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5 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且伊遭到上訴人、房屋仲介張閏植、地政士陳建堯之脅迫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電知上訴人,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應為無效。伊為被害人,難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履保專戶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6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2,0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依約於同年4月5日、4月6日,匯寄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尾款及契稅、預收規費共535萬1,016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張閏植、廖瑞琪、劉騰心、陳建堯之證述,一審法官又當庭勘驗兩造簽約時之錄影光碟,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遭脅迫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為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予伊5 日審閱期間,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履保專戶之約定,係常見之買賣保障機制,無違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任何難以履行致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證件資料,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函到7 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仍未為之,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發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取回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525萬1,016元、10萬元,均應准許。

惟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合泰建經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之稅費後,本行即依第5 條約定交付賣方」,「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上訴人已繳價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賣方應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35萬1,016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取回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已繳價金共535萬1,016元,係謂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前已收受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如數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乃原審又謂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上訴人已繳之價金,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兩造所簽「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8條:「甲方(買方,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除經合泰建經同意者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戶(系爭履保專戶)」,「除有第5 條應暫停款項撥付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由履保銀行依合泰建經認定之結果辦理,以匯款方式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2條第2項之支出後,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約定(見一審卷第9 頁反面、12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依約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履保銀行僅有代理兩造執行該專戶內價金之管理、結算,及視契約履行情形,受合泰建經指示撥付轉交款項之工作,兩造並無使履保銀行取得該專戶價金之意。再者,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為取回其已交付而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業經原審判命尚待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並已確定在案。果爾,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未曾受領?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未實際受領上訴人存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