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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林峻毅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在重劃區內,其中955之2、956 地號位於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面積已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且955之2地號上之建物非屬合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其餘955、955之1 地號則位於重劃區之停車場及計畫道路預定地,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之弘富段77、79、81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46.42平方公尺,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5、7 款等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