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永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
0、000-3、000-4、000-5、000-6、000、000-1、000-2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因位於上訴人所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經納入參與重劃。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下合稱理監事)會議,就土地分配成果為認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上訴人召開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時,其全體會員合計633 人,該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投票結果(下稱系爭選任決議),最高得票依序僅262、280票,均未超過法定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票數,不符95年6月22 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上訴人即未合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組織所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之各項決議及系爭決議,均屬無效。縱認上訴人合法成立,惟系爭土地彼此相鄰,而系爭決議就000、000-3、000-5、000-6、
000、000-1、000-2地號土地,竟按應分配面積較小之000-2地號土地位次,集中合併分配為重劃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000地號土地);另將000-4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000地號土地),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應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並違反同條項第1 款後段規定,侵害伊重劃前相連土地得受集中合併分配之權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第 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並依決議通過之章程選舉理監事,所為系爭選任決議合法有效。系爭重劃區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連署,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經出席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全區2分之1以上之同意,議決章程修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監事辭職、依該辦法重新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議案,再提名候選人,選出理監事,且出席會員就主席所宣讀之理監事當選人名單,未有異議,均表贊同,該理監事選任之決議(下稱 100年選任決議)亦合法有效,伊自屬合法成立。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所應具之會員及土地面積權數,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問題,並非無效,上開選任決議均未經會員訴請法院撤銷,仍合法存在。況伊業將合法成立之相關資料,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已生拘束力,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於伊合法成立後,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參與重劃,其僅因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主張伊未合法成立,損害伊進行逾10年之重劃事務所形成相關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有違誠信原則。又000-4、000-2地號土地重劃後得分配面積,均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逐宗個別分配,非僅以 000-4地號土地之位次集中合併分配。000、000-6、000-5、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中面積較大之443地號土地重劃後得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基地面積至少170平方公尺之限制,屬同款但書所定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此4宗土地不得集中合併分配於000地號土地之位次,而000-3及000-1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依同條項第 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系爭決議將000、000-3、000-5、000-6、000、000-1地號土地,就近與000-2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173地號土地,係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分配方法。 000-4地號土地重劃前沿路街線長度,僅約所在街廓4分之1,若將系爭土地均合併於000-4 地號土地位次分配,勢必使其沿路街線比例擴張,就原路街線之其他所有人即不公平,伊於調整分配時,視整體建設、全區街廓規劃而作設計,並尋求維護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後,而為系爭決議之分配,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一)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對系爭決議提出異議,與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經收受上訴人 105年3月3日所檢送協調紀錄表後,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籌備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並將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送請臺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同意核定(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自應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
(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該同意比率屬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有效要件,必逾該同意比率之最低標準選定理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上訴人於第 1次會員大會時,全體會員共有633人,各理監事均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定後,上訴人始能合法成立,惟依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系爭選任決議所選定之理事最高得票數僅262票,監事則僅280票,顯均未逾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則上訴人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四)臺中市政府就上訴人之成立所為同意核定,縱認具行政處分性質,仍應以合法選定理監事為前提要件,而系爭選任決議所選定理監事之當選票數均未達法定標準,只要從會員人數及當選票數之比較,即可明顯判斷,臺中市政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確已達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應認其內容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攸關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並事涉公益,自不因被上訴人何時訴請確認,而認系爭選任決議或系爭行政處分業因時間經過,由自始當然無效變為仍有效存在,並將尚未成立之重劃會視為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之行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其後僭稱成立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顯屬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會員資格,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 3次會員大會,經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上之出席,對所選出理監事均表贊同, 100年選任決議係合法有效,並經送主管機關核定,其已合法成立(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決議係就系爭重劃區之分配結果為認可,而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該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共993人,土地面積合計76.1555公頃(見原審卷第44頁),似見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結果之認可,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結果,未必有關。果爾,系爭決議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位置究與其他土地何所有人相關?被上訴人就未有相關且已無分配爭議之其他所有人所受分配之結果部分,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光雄、林國清、林照雄、林國榮、林國鏞(下合稱林光雄等 5人)共有,因拆分意願未達法定比例(見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決議因而將重劃後173、162地號土地分配為被上訴人及林光雄等 5人共有(見一審卷一第12、19頁),似見彼 6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所受分配之結果,應為一致,不得歧異,而被上訴人就分配結果為本件之爭訟,究係行使共有物之何項權利?可否一人單獨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研究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