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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 人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聯合營建契約書、翠華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及1 樓平面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照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破壞公物事件報告、房屋租賃契約、解除合約書、規約、翠華大廈104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不起訴處分書、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等行為,並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5,800元。其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97 (甲)所示土地(面積4.1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位使用,所得利益應與系爭土地相當,每月為1,923元。參酌被上訴人就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11 ,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10萬7,176 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已確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暨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5,8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萬5,735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5,956元本息,應係8萬5,800元本息之誤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