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陳佑瑋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勝凱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所陳,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之line對話所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現場照片、匯款明細、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受理單、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歐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批發用單、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因契約糾紛,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建物投標,其後親自點交、裝潢、入住,實際管理使用;而訴外人李宜諭墊付之拍賣款,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後,清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上訴人另清償138 萬元,尚欠
300 萬元),該貸款本息絕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繳付,足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購得之財產,兩造就該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