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佳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