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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戴曹淑女

戴 宏 全戴 宏 一戴 文 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上 訴 人 林 金 在

林 一 明林 一 峰林吳阿忍吳 明 久吳 明 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金在於上訴人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

一、戴文瑛給付新臺幣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同時為移轉登記;㈡命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於上訴人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分別給付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元之同時為移轉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之上訴,上訴人林一明、林一峰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吳阿忍、吳明久、吳明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下稱戴曹淑女等4人)以對造上訴人林吳阿忍、吳明久、吳明堅(下稱林吳阿忍等3人),及林一明、林一峰(與林吳阿忍等3人合稱林吳阿忍等5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戴曹淑女等4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為戴曹淑女等4人勝訴之判決後,林一明、林一峰對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吳阿忍等3人,爰併列林吳阿忍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戴曹淑女等4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之0、000之

0、000之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戴曹淑女及伊之被繼承人戴清溪(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死亡,2人合稱戴曹淑女等2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林金在及訴外人姚得清所共有。系爭土地中,戴曹淑女等2人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5%;林吳阿忍等3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於各宗土地合計比例均為50%;林一明、林一峰及林金在之原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三所示,合計均為15%;訴外人姚得清應有部分各為10%。林吳阿忍等5人與訴外人林黃惜(林金在之配偶)於102年10月9日訂立原判決附件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由其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3,478萬2,800元出賣予林黃惜,並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戴曹淑女等2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購通知)。戴曹淑女等2人於同年月25日回函聲明優先承購(下稱102年10月25日復函),雙方已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同一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詎林吳阿忍等3人竟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13日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金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戴曹淑女等2人。戴清溪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並為戴曹淑女等4人所概括繼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林吳阿忍等5人與戴曹淑女等4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林一明、林一峰應各將附表一「林一明應有部分」、「林一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戴曹淑女2分之1,其餘2分之1移轉予戴曹淑女等4人公同共有;㈢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於撤銷後,林吳阿忍等3人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戴曹淑女2分之1,其餘2分之1移轉予戴曹淑女等4人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林吳阿忍等5人、林金在則以:林吳阿忍等5人係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林黃惜,戴曹淑女等2人於102年11月4日所發函文(下稱102年11月4日函),僅表示願優先承購林吳阿忍等5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於通知訂約之同年月11日備妥原買賣契約所定應付之第1、2期價金,顯非按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林吳阿忍等3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林金在,係履行其等與林金在間於102年9月26日即已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不法,且林吳阿忍等3人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戴曹淑女等4人亦不得以保全特定物給付為由,撤銷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之移轉行為。縱認戴曹淑女等4人尚得請求林吳阿忍等5人給付,亦應同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戴曹淑女等2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林金在及訴外人姚得清所共有。系爭土地中,戴曹淑女等2人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5%;林吳阿忍等3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於各宗土地合計比例均為50%;林一明、林一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林一明應有部分」、「林一峰應有部分」欄所示,林吳阿忍等5人以其等應有部分、共有人數均逾2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林黃惜於102年10月9日訂立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3億3,478萬2,800元出賣予林黃惜,並對戴曹淑女等2人為系爭優先承購通知,戴曹淑女等2人則以102年10月25日復函及102年11月4日函回復,並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林吳阿忍等5人指定之處所,惟當日出賣人方面僅吳明久、吳明堅之子吳苗東到場,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戴曹淑女等2人於102年10月25日復函已表明「依法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旨,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條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等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戴曹淑女等2人102年11月4日函僅在重申戴曹淑女等2人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主張只優先承購林吳阿忍等5人之「應有部分」,嗣其等未於102年11月11日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面,尚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當日在場參與其事之羅裕欽、莊淑娟、陳秋津均證稱戴曹淑女等2人委其子戴宏一前往出賣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辦理簽約,另共有人林金在當場亦表達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因之僵持不下而未簽約,當場無人要求戴曹淑女等2人給付價金等情,莊淑娟並證稱當天戴宏一有準備支票,無攜帶金錢不足之問題等語,難認戴曹淑女等2人有變更買賣條件或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況戴曹淑女等2人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債務不履行或違約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乃屬二事,林吳阿忍等5人據此所為抗辯,自非可採。戴曹淑女等2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戴清溪於104年12月2日死亡後,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並為戴曹淑女等4人所繼受,戴曹淑女等4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戴曹淑女等4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戴曹淑女等4人請求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戴曹淑女等4人應給付之總價金3億3,478萬2,800元,須按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可分得之價金數額後給付之,是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戴曹淑女等4人請求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應依序給付4,973萬3,420元、24萬2,000元、24萬2,000元予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次查依前開莊淑娟之證述,戴宏一於102年11月11日代理戴曹淑女等2人至林吳阿忍等5人指定之地點時,已先行準備支票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當日未完成簽約,亦未有出賣人要求戴曹淑女等2人履約,然此情形與拒絕受領相當,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在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等人正式受領價金給付前,戴曹淑女等4人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併就遲延利息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取。又按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政府基於土地政策所為規定,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有別,林吳阿忍等3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同屬共有人之林金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並不牴觸。依一般社會觀念,買賣價金高低及對象,通常涉及買賣交易之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處分,而違背上開規定所生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加以填補,難認林金在與林吳阿忍等3人間買賣、處分附表二土地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戴曹淑女等4人之債權。戴曹淑女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就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及塗銷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無償、有償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人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戴曹淑女等4人依對林吳阿忍等3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附表二土地為標的之債權,戴曹淑女等4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從而,戴曹淑女等4人請求確認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戴曹淑女2分之1,戴曹淑女等4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就戴曹淑女等4人前開請求,與戴曹淑女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戴曹淑女等4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戴曹淑女等4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戴曹淑女等4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林金在應於戴曹淑女等4人給付4,973萬3,420元之同時,林一明、林一峰應於戴曹淑女等4人給付其等2人各24萬2,000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戴曹淑女2分之1,戴曹淑女等4人公同共有2分之1;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戴曹淑女等4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戴曹淑女等4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命林金在移轉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戴曹淑女等4人於原審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一明』、『林一峰』應將106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更審卷㈠第70頁)所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內容同附表一「林一明應有部分」及「林一峰應有部分」欄)移轉予戴曹淑女2分之1,其餘2分之1移轉予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並保持公同共有」(見原審更審卷㈡第133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並未對林金在為請求,乃原審竟判命林金在於戴曹淑女等4人給付4,973萬3,420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林金在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戴曹淑女2分之1,戴曹淑女等4人公同共有2分之1,顯屬訴外裁判。林金在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以臻適法。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林一明、林一峰移轉部分):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物全部之物權行為,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查戴曹淑女等2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吳阿忍等3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於各宗土地合計比例均為50%,林一明、林一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林一明應有部分」、「林一峰應有部分」欄所示,林吳阿忍等5人以其等應有部分、共有人數均逾2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林黃惜於102年10月9日訂立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3億3,478萬2,800元出賣予林黃惜,戴曹淑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戴曹淑女等2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已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戴清溪於104年12月2日死亡後,其買受人地位並為戴曹淑女等4人所繼受,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買賣契約乃係以「林吳阿忍等5人全體」為出賣人,「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買賣之標的,能否謂戴曹淑女等4人得僅以林一明、林一峰為被告,請求其等2人分別移轉附表一「林一明應有部分」、「林一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無疑義。原審未詳釐清,遽為不利林一明、林一峰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撤銷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行為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戴曹淑女等4人與林吳阿忍等5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戴曹淑女等4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從據之請求林吳阿忍等3人為移轉登記,爰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戴曹淑女等4人勝訴、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查民法並未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提起形成之訴,聲請法院以判決撤銷他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戴曹淑女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撤銷林吳阿忍等3人與林金在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於撤銷後為移轉,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戴曹淑女等4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違誤。戴曹淑女等4人、林吳阿忍等5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金在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一明、林一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戴曹淑女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