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梁志賢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被 上訴 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及訴外人黃琬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90號裁定,裁判敗訴確定。在另件損害賠償訴訟,第43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互為辯論之結果,為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即屬該公司之財產,縱係以大澤公司之盈餘出資購買,亦非股東之個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洵非可採之判斷,而經核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在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法院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又大澤公司於民國91年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大澤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追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與周明輝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