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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 訴 人 葉文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搖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吳記餅店」,為知名製餅業者,所製商品除自行銷售外,亦供貨予其分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寶富食品有限公司、元亨食品有限公司、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黃搖即吳記餅店販售。伊於民國 103年3月至8月間,向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附有 SGS食品實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製作太陽餅,供伊及上開分店銷售。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公布系爭油品為以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之攙偽假冒食用油,且將伊列為下游廠商,伊因部分媒體誇大報導,應輿論要求,接受退貨,連同庫存品一併銷毀。伊及上開分店因此報廢及退貨商品計新臺幣(下同)1,205萬1,788元,扣除扣減營業稅17萬9,483元後,所受損害 1,187萬2,305元,又因運送銷毀商品,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其代表人即上訴人葉文祥購買劣質原料油,指示員工加工製成系爭油品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及分店所受損害,伊已受讓取得上開分店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1,188萬4,875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6,602萬9,716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而為移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購入原料油為劣質油品,且所製油品經食藥署檢驗符合 CNS標準。被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應限於使用系爭油品製成之太陽餅,且庫存品應以成本費用始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 103年3月至8月間,以該店名義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販售,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刑事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任廷、美和科技大學陳景川教授、強冠公司課長吳燕禎、品管黃武緯等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4年2月11日之函文可知,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明知訴外人郭盈志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原料油,不應供人食用,卻購入加工製成供人食用之全統香豬油,售予被上訴人等多人。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葉文祥則與戴啟川(強冠公司副總經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均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售之系爭油品乃攙偽、假冒之豬油,堪信為真。食藥署於 103年9月4日公布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其下游廠商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太陽餅成品、半成品下架,並接受消費者退費,受有食品退貨及無法出售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使用人如以通常方式使用商品,發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販賣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多次購買劣質原料油,製成系爭油品,轉賣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使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葉文祥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安法上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強冠公司出售劣質油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原僅接受太陽餅之退貨,惟消費者對於糕餅商家之用油存有疑慮,要求全品項退貨,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為顧及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迫於當時社會氛圍,而聽取消保官之建議,接受全品項退費,致被上訴人受有太陽餅及其他商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害,核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回收之產品包含太陽餅及其他退貨商品,其與各分店報廢商品金額計846萬4,253元,退貨商品計358萬9,672元,合計1,205萬3,925元,有商品盤損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翊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勾稽比對被上訴人及各分店帳載報廢及退貨損失金額,查定該損失金額應為1,205萬1,788元,有鑑定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參,扣除國稅局准許扣減銷售額,留抵稅額後,餘1,187萬2,305元,連同廢棄物清運費用,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已受讓各分店之債權,有請求權讓與書可稽。上訴人雖抗辯:損害應以商品成本計算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盤損申請書係以產品之售價核算損失,如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本可依產品之定價出售獲利,是定價與成本間之價差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188萬4,87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僅使用上訴人系爭油品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系爭油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判決書第 6、15頁)。則上訴人抗辯:

食藥署所為公布、被上訴人公開聲明及媒體新聞內容,均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品僅有太陽餅,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接受其他商品退貨,係屬其自主決定,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提出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及被上訴人公布之聲明為證(原審卷㈠第 37、43-46頁),上訴人所辯是否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退貨商品損失、報廢商品損失……列為原告及各分店『所受之損害』」、「原告僅以103年7 -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銷售額之落差,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中『所受損害』包括報廢商品損失 846萬4,253元、退貨商品損失358萬9,672元,以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1萬2,570元;『所失利益』則係以 103年7-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衰退之營業額6,602萬9,716元充之」(一審卷㈠第159、160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以報廢、退貨商品損失為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另以營業額衰退為其所失利益,分別請求賠償。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產品出售定價(售價)核算被上訴人之商品損失,而未審究其成本與出售之定價間之價差是否包含在被上訴人另行求償之所失利益範圍內,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

2 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一審卷㈠第157、159頁),原審未查,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斷,謂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