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上 訴 人 王 李 雪
王 志 隆王 志 堅王 素 蘭王 如 珠王 柏 順(原名王瑞賢)王 淑 娟王 淑 芬王 瑞 清王 智王 文 傑王 月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銘 書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清 易
黃 世 川王黃玉英黃 世 龍黃 芳 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慶 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56/144,下稱264-2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黃金全等6 人)之先○○○鎮○○○○○段259(因分割增加259-2、259-3地號,259地號經重○○○區○○○段○○○○號;259之3 地號經重測再分○○○區○○段1801、1801-1地號)、2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下合稱259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則為伊被繼承人王奕國所有。黃金全等6 人與王奕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奕及訴外人王奕宗因共有相關土地,乃三方協議依耕作情形互為交換,各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其中由黃添奕與王奕宗將交換取得264-2等2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地號等2筆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互易,並由王奕國負擔價差新臺幣(下同)12萬9,267 元(下稱系爭互易關係)。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於民國69年間受託辦理上開繼承及互易登記時,逕依買賣為原因,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259地號等2筆土地,依序移轉登記為王奕國、黃添奕所有。詎黃金全等6人於83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王奕國返還26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另案),經原審法院93 年度上更㈣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王奕國應返還該2 筆土地價額確定,則王奕國亦無移轉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黃添奕之義務,得請求黃添奕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另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王奕國無從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因他方給付不能,亦得請求黃添奕返還259地號等2筆土地。惟黃添奕於67年7月1日以43萬1,118 元出售25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259-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101年10月29日將1801地號土地以350萬6,488元出賣;102年4月12 日將所餘173、18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 (即各1/12,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540即各1/60)。
兩造分別為王奕國、黃添奕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並加計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王李雪以次4 人為第一審原告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王如珠以次8 人係於原審追加為原告,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金全等 6人、王奕國、王奕宗及黃添奕間無系爭互易關係,黃添奕於70年 6月22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與系爭互易關係無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如認黃添奕有不當得利,因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逾30年,王奕國或王奕國繼承人均無任何主張或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王文雄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李雪以次 4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黃金全等 6人於69年間委由吳易達辦理其先祖黃文鎮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擅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奕國名下,經另件確定判決命王奕國之繼承人連帶返還264-2地號等2筆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確定,而王奕國所有259地號等2筆土地,以6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70年 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係基於買賣,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另件確定判決已說明黃添奕、王奕宗非264-2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利人,如何能因分管取得該土地,並以之與王奕國所有土地互易?倘基於同一互易關係所為移轉登記,理應同時辦理,惟264-2地號等2筆土地於69年12月13日即移轉登記予王奕國,259地號等2筆土地則於70年 6月22日始移轉至黃添奕名下,自不能以各該移轉登記所載買賣發生原因均為69年7月1日,即謂王奕國係基於系爭互易關係而移轉259地號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至黃添奕等人與黃金全等6人於83年6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就69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因承辦代書吳易達誤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人,約定為如何之補償,亦無關於 264-2地號等2筆土地之記載,而除黃金全等6人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予王奕國,王奕國將259 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外,黃添奕卻無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全等6 人或其他第三人,難認三方換地之系爭互易關係存在,王奕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259地號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互易關係無涉等語,則另件確定判決無從證明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則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者,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添奕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該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其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說明價金數額,主張黃添奕非基於買賣而取得該土地,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因吳易達誤將 324、259、259-1、263-2、26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等人,黃添奕等人乃同意補償黃金全等 6人(見二審重上字卷一第 106頁),而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並援用王奕宗於系爭另案及原審之證言,主張黃添奕如係向王奕國買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即無同意就該2筆土地補償黃金全等6人之必要;王奕宗、黃添奕有與王奕國交換土地,王奕宗部分之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不能僅以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即認其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因另件確定判決,致王奕宗、黃添奕取得王奕國土地之對價,即王奕國可取得黃金全等6人土地之利益須返還該6人,形同王奕宗、黃添奕未支付對價取得王奕國之土地,而王奕宗事後已支付補償金予王奕國,返還所取得之利益,黃添奕仍保有其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見同上卷三第311頁背面至313頁、二審更一字卷第227至230頁),在經驗及證據法則上,是否全然無據,尚待釐清。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及主張,未說明取捨之原因,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吳易達於系爭另案證述:69年間受黃金全等6人委託辦理黃家約200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時,黃水圭等人部分無法繳納遺產稅(見二審重上字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102頁),而黃水圭係黃添奕之父親,所遺259、25 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82年6月22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添奕等繼承人所有,其原因發生日期係62年5月27 日(見一審卷一第86、111、140、141、148、177、178頁),似見黃添奕等繼承人於69年間因無法繳納黃水圭之遺產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果爾,黃添奕有無簽約買受259地號等2筆土地之資力?王奕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之原因是否確為買賣?倘非買賣且系爭互易關係亦不存在,能否謂黃添奕受該土地登記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係基於買賣,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編號│計 息 本 金 │被上訴人│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新臺幣) │ │ │ │├──┼──────┼────┼────────┼────┤│ 1 │43萬1,118元 │黃清易 │自102年9月25日起│5% ││ │ │王黃玉英│至清償日止 │ ││ │ ├────┼────────┤ ││ │ │黃世川 │自102年10月7日起│ ││ │ │黃世龍 │至清償日止 │ ││ │ │黃芳儀 │ │ │├──┼──────┼────┼────────┤ ││ 2 │417萬2,471元│黃清易 │自103年4月10日起│ ││ │ │王黃玉英│至清償日止 │ ││ │ │黃世川 │ │ ││ │ │黃世龍 │ │ ││ │ │黃芳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