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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被 上訴 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261(1)所示面積206.26平方公尺、261(2)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合計1,16

4.2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浮覆地),依序為伊父曾天從所有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郡○○庄○○○○○段○○○小段 305-2、305-1番地(下稱305-2、305-1番地)之一部,民國25 年(昭和11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編入81 年5月12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1地號土地一部,88 年12月2日再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與前揭第1 次登記合稱為系爭登記)。惟系爭浮覆地浮覆時,曾天從就該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嗣曾天從於96 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系爭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26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須經地政機關核准,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或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被上訴人訴請伊塗銷系爭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縱令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曾天從所有,惟因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81 年5月12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第1次登記起算,至96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日治時期登記為曾天從所有之305-1、305-2番地,其位置依序約坐落於現○○段261、262及262-6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26

1、262、262-3及262-6地號等4筆土地,上揭番地於25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之82 年4月26日經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浮覆,系爭浮覆地並由中和地政所編入

261 地號土地一部。是原權利人曾天從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不待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系爭浮覆地於浮覆後雖經中和地政所編為81 年5月1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261地號土地之一部,再於83年7月5日更正所有人為臺灣省,復於88 年12月2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對於原權利人之原所有權並不生影響。曾天從嗣於96年間死亡,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又日治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曾天從辦竣所有權登記,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自81年5月12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第1次登記起算,至96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26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本件曾天從或被上訴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已於81年5月12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一審卷一137頁、145頁、原審卷211 頁),乃原判決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曾天從辦竣所有權登記,嗣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