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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楊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上 訴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 訴 人 孫 艷被 上訴 人 楊文維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稱楊麗雪二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孫艷,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伊與楊麗雪二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艷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均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由伊繼承,詎楊麗雪二人竟於99年2 月23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渠等與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又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楊麗雪二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嗣於原審以:楊長興在大陸地區另遺有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 元(下稱系爭人民幣存款)為由,追加起訴,求為就該人民幣存款一併分割之判決。

楊麗雪二人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其內容矛盾,且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應屬無效;該遺囑縱屬真正,業經立遺囑人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死亡前,先將敦化南路房屋持分1000分之999、土地持分10000分之1 ,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19號地下房屋持分10000分之1260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15(下稱安和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應予歸扣;倘系爭遺囑內容侵害伊之特留分,亦應扣減。孫艷亦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非由楊長興自書,亦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該遺囑縱然為真,惟楊長興其後與伊結婚,且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有所抵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伊持有我國長期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且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限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麗雪二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准按附表二方法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予變價分割楊長興所遺系爭人民幣存款,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係以: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所有送驗文件「楊長興」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15日鑑定書可按,堪認系爭遺囑確係楊長興所親簽。該遺囑名為「遺書」,係以85年

8 月26日之日曆紙書寫,並無裁剪、黏貼情形,內載:「為父旅遊臨走之際,為免日後,文維、麗雪、麗萍意見紛爭,在為父逝去之後,按(似為「安」字之誤)排遺產宜大約如下: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5 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如貨幣、金飾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叁人均分為要。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是故,文維爾後應對姊與妹,以禮相待,多所照應才對,為父苦心之處,請女兒們多所見諒!特立此據!楊長興中華民國85年8 月27日…」等語,雖有塗改「紛」、「禮」二字,然可辨認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並無書立前後遺囑,不生適用民法第1220條規定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之問題。

該遺囑第二項雖出現「不動產」字樣,惟所例示貨幣、金飾等均屬動產,與他項內容互核以觀,該「不動產」應係「動產」之誤。楊長興書立系爭遺囑後,與孫艷再婚之行為,難謂與系爭遺囑相抵觸,亦無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規定之適用。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未達破毀程度,難認楊長興有塗銷、廢棄該遺囑之意思。該遺囑雖載明製作於旅遊臨行之際,但未附記終期或停止條件,且楊長興於旅遊返回後,亦依該遺囑內容,於90年12月6日贈與移轉敦化南路房屋持分1000分之999、土地持分10000分之1,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 日分別贈與移轉安和路房地,足見系爭遺囑確為楊長興分配其財產之真意。系爭遺囑載有遺書字樣,記明年、月、日,復經楊長興親自簽名,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且無應視為撤回之情形,自為有效成立。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楊長興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及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動產,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有如前述,自應依其指定,前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者由被上訴人與楊麗雪二人按應繼分3分之1繼承。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不動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至附表一編號八之動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則予以變價,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楊長興生前非因結婚而將敦化南路房屋持分1000分之999、土地持分10000分之 1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 日間,在安和路店面經營家和小吃店,楊長興於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3 年餘後,始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 日分兩次贈與安和路房地予被上訴人,顯非因營業而為贈與,均非民法第1173條所指特種贈與,無從計為應繼遺產,亦不生自被上訴人應繼分扣除之問題。敦化南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孫艷繼承,於定孫艷應得部分時,不應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價額計入遺產總額。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不動產鑑定之價格,並依繼承開始時股票收盤價格計算,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如該附表「價值」欄所示,共計2224萬0499元。惟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楊長興之喪葬費用43萬5235元、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費用4 萬2882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扣除後餘額為2176萬2382元。故臺灣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依該餘額8分之1計算,為

272 萬0298元;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則應再扣除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價值後,按8分之1計算,為68萬1792元。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致楊麗雪、楊麗萍、孫艷應得特留分不足數額依序為80萬7853元、80萬7853元、48萬6667元,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不妨還原為相當價值,由被上訴人以金錢為補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權侵害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就其單獨繼承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請求楊麗雪二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之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楊長興自書全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卷㈢第103頁,原審卷㈠第80、128頁、卷㈡第148頁、第271 頁背面),攸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次查原審先謂系爭遺囑指定動產由被上訴人與楊麗雪二人均分,故就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存款及股票,應分歸該三人均分取得為適當;惟就同屬動產之附表一編號八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之遺產,繼又謂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價金為當,已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後者何以未採系爭遺囑所指定動產之分割方法,其理由亦有不備。再者,系爭人民幣存款屬流通貨幣,似無不得逕予分配之理由,應無進行變價之必要,原審判決此部分應變價後再分配價金,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