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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彭賞宜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確認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取配重劃後分○於○區○○段八、二三、二四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為無效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國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440-6、440-7、503、503-1、532、775、776、776-1、

777、778、778-2、778-4、779、779-1、779-4、779-5、779-6、880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除503、503-1地號土地呈獨立區塊外,其餘16筆土地完整相連,均在上訴人自辦市地之重劃區範圍。上訴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於民國104 年9月8日召開第18次會員大會審議決議通過(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

5 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94807號函備查,再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下稱第303號函)予以公告。伊管理之778 地號土地(1732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得受分配之面積,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鄰原有路街線,詎上訴人將77

8 地號土地依序取配80、1281平方公尺,優先指配於重○○○區○○段37、38地號機關用地,剩餘371 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地即重劃後中天段17地號土地;另532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60、195、187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8 、23、24地號土地,然23、24地號土地地形不方整,又非屬原街廓位置,可見上訴人有多種分配方法,竟將最不利伊之中天段23、24地號土地分配予伊,讓自己享有重劃後同段13至16地號抵費地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伊於105年4月19日以臺財產中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190號函)提出異議,於同年5月3日與上訴人理事會進行協調仍未成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重劃分配關於778地號土地取配371、80、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中天段17、37、38地號土地;與53

2 地號土地取配60、195、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中天段8、23、24地號土地之決議及結果為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778 地號土地屬河川公有地,其上有工廠、倉庫等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法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將之取配80、1281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37、38地號機關用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又532 地號土地,部分為住宅區(193 平方公尺),部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619 平方公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住○區○○○○○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乃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

1 地號土地,另取配195、187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住宅區)、24地號(保存區)土地。伊視土地分配情形有調整權限,須顧及參與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即使重劃後中天段23、24地號土地地形不方整,然保存區無禁止或限制(縮)建築使用,將該2 筆土地合併即成面寬及深度均方整之建築基地,將來增值性優於其他土地,不致於使被上訴人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以管理之系爭土地18筆,參與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

劃。經上訴人辦理重劃土地之分配,就被上訴人管理之 778地號土地取配371 、80、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中天段17、37、38地號土地;就532地號土地取配60、195、 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同段8 、23、24地號土地。該重劃分配結果,嗣經上訴人104 年9月8日第18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再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以第303號函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9日以第190號函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有公辦及自

辦2 種方式,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授權命令。參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先適用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無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所規定。然重劃區內有數筆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如何指配,法無明文,當有多種取配方法時,就其他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又無影響時,應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分配,若採取較不利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方式,有違誠信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532 地號公有地,若與伊管理之其

他440-6、777、880 等地號公有地一併優先指配於重劃後中天段37、38地號土地,倘有不足,再以非公共設施之778 地號公有地(住宅區)指配,可使778 地號土地有較多面積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除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17地號外,尚得分配於相鄰之中天段15、16地號土地,使伊之承租人得繼續承租,如此不影響其他776、776-1、778-4、7

79、779-4、779-5、779-6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原地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11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未採上開對之有利方法,先將440-6、777、778、778-2、880地號土地優先指配於中天段37、38地號機關用地,致778地號土地依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分配面積縮小,且僅能分配於中天段17地號土地;再將532地號土地取配195、18

7 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23、24地號不方整之土地,而778 地號土地原有位置則留劃為中天段13至16地號之抵費地,留供己用,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至於778 地號土地上有他人占用而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僅係排除占用事項,被上訴人甘願承受此不利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及結果又無異議。對照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除

503、503-1地號外,其餘16筆相連為完整區塊,經參與市地重劃後反而分散各處。對比上訴人留用中天段13至16地號抵費地,集中相連且方整。足認兩造因土地分配所得利益差距懸殊,犧牲被上訴人權益,使上訴人獲致抵費地處分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系爭重劃分配有關被上訴人管理之778及532地號土地

,取配後重劃分配於中天段17、37、38及8 、23、24地號土地之決議及結果,違反法令(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及結果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778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及效果為無效)部分: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成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之土地作成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雖為非法人團體,惟所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與重劃而遭受損害。

2.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應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人利益,圖利自己,應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為法律最高指導原則。

3.針對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分配位置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可明。可知重劃會在辦理上開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分配,應優先指配性質相同之公有土地,至於分配位置,重劃會固有其調整裁量權。然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土地參與投資,並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藉由整理合併土地,使土地整齊劃一,適合經濟使用。鑑於自辦市地重劃制度,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投資人,由其等提供土地始得進行土地之交換分合,讓參與者均享土地改良成果。準此,當土地之重劃分配有多種選擇時,在無損或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重劃會本於誠信原則,自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外,並應採取最有利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方式,而抵費地必係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為最大滿足時,才為劃設,始符重劃之精神與目的。

4.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管理之778、532地號土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分別為1732、812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重劃分配時應優先指配公有地,在指配時若先以532 地號兒童遊樂場用地(619平方公尺)與其他440-6、777、880等地號公有地,一併優先指配於重劃後中天段37、38地號公有地(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778 地號指配,將可使778 地號土地有較多面積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除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17地號,尚得分配於相鄰之同段15、16地號位置,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且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上訴人未採上開對被上訴人最有利分配方式,而係將440-6、777、778、778-2、880地號土地(面積為11、1146、1732、1、1358平方公尺)依序取配11、851、80、1、1358平方公尺,合併指配於重劃後中天段37、38地號土地,致778 地號土地依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分配面積縮小,僅取配371 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1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209.12平方公尺);另將532 地號土地配取195、187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23、24地號不方整土地,再將778 地號土地原有位置留劃為中天段13至16地號抵費地。對照被上訴人參與重劃前之16筆土地相連成完整區塊,重劃分配後土地分散,甚且分配之中天段23、24地號地形不方整,上訴人留設之抵費地則集中方整,二者分配之利益差距懸殊,犧牲被上訴人權益,使上訴人獲致抵費地處分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因而重劃分配之中天段24地號土地,屬保存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保存區供下列之使用:名勝古蹟。具有歷史、文化、紀念性、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築物及其環境景觀。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特殊景觀,亦見其使用受有相當限制。上訴人抗辯:將2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成為面寬及深度均方整之建築基地,不致對被上訴人不利等語,即非可採。原審就778 地號土地取配重劃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532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及結果為無效)部分: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2.原審針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532地號土地,取配195、187 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23、24地號不方整土地部分,非屬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分配方式,認違反誠信原則,固非無據。然依卷附之分配清冊記載,上訴人就53

2 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370、60、195、187平方公尺,分配於重劃後中天段1、8、23、24地號土地(見一審卷第22、24頁)。果爾,以532 地號土地為對象所為分配重劃之法律行為,其性質為一體?抑可分?倘屬前者,以532 地號土地取配重劃後分配於中天段23、24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是否致全部皆為無效?審判長是否應行使闡明權,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倘屬後者,53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重劃分配有無效情事,其他部分是否仍發生效力?均有釐清研析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532 地號土地取配重劃分配於中天段23、24地號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將原判決有關532 地號取配重劃分配之部分均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