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劉新華
劉蕙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榮澤律師上 訴 人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驊祐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由張憲宗變更為宋驊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宋驊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劉新華、劉蕙菁(原判決誤載為劉惠菁;下稱劉新華等2人)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杏懋公司之股東,杏懋公司於107年2月6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表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下稱系爭第一案)、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第二案)決議。系爭第一案追認讓利分配係分配公司盈餘,杏懋公司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復未依法備置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相關帳冊,由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無效;縱為有效,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得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案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縱為有效,其決議程序排除劉新華之代理人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等情,依公司法第191條、第
189 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備位求為將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杏懋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為股東臨時會,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部分(下稱追認報表部分),係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新經營團隊之經營成績,由到場股東以決議方式鼓勵新團隊;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係決議補助股東行銷費,其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背法令。伊於107年6月22日舉行107年度股東常會,已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對造上訴人劉新華等2 人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系爭第二案決議對董事會有建議效力,並非無效,該議案與劉新華自身有利害關係,伊依公司法第178 條排除其參與表決,並未違法,無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新華等2 人為杏懋公司股東,杏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通過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係就106 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損益平衡表、杏懋公司不動產、現金、定存單及各股東營業額及繳款、各股東股權、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及實領讓利總金額等為討論,將公司營收,依股權比例分配給股東,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部分決議,並非行銷補助,而係分派股息或紅利,其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劉新華等2 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杏懋公司不爭執於為前揭決議前,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足認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之決議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係就杏懋公司106 年度營運報告、辦公室、倉庫、進銷存系統、包裝及產品現況、配送、營業人員產品銷售數據統計等相關資料為追認,有該議案照片可稽。然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 項關於董事會應造具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規定,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劉新華等2 人不得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該決議。系爭第二案之決議係要求劉新華為一定行為,雖非依法令或章程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惟股東會就該事項作成決議,並非無效。該案係杏懋公司請求劉新華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劉新華若參與表決,恐無法公正而有害杏懋公司之利益,則杏懋公司排除劉新華參與表決,與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相合,不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故劉新華等2人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毋庸審酌。渠等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及系爭第二案,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之決議無效,及駁回劉新華等2 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實係盈餘分配,於決議前未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部分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杏懋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次查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至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為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為劉新華等2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第202 條雖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惟同法第172條之1亦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足見股東會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再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為第二案決議「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為其得決議之事項,且於劉新華及杏懋公司間利害相左,劉新華自不得參與表決,該決議之程序或內容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就系爭第二案為劉新華等2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