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黃義偉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新村乙標國宅(下稱系爭國宅),係訴外人鄧泰年以身心障礙者身分於民國92年間承購之身心障礙者保留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系爭國宅之轉售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鄧泰年於 100年4月3日與訴外人郭贊章就系爭國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2,160萬元後,於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轉售公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公告標售系爭國宅(下稱系爭公告),限定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承購。伊因符合資格,於公告期間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國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同年5月6日函請鄧泰年與伊自行議價,並於同年 5月18日前回報協議結果。詎鄧泰年於同年月11日檢附未經伊署名之「協議不成立證明」(下稱系爭協議不成立證明),向被上訴人函覆協議不成立,並請求發給國宅轉售函。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確保伊對系爭國宅優先購買權之法定程序,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鄧泰年,為准予核發系爭國宅轉列為一般國民住宅出售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國宅之優先購買權。系爭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下稱第1508號)判決確認其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原得以 2,160萬元之價格購買彼時市價2,724萬9,040元之系爭國宅,因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伊於103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4萬9,040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國宅彼時市價為3,195萬4,720元,伊所受差價損失為1,035萬4,720元,而為聲明之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0萬5,6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身障法第67條第 2項未明文規定國宅身心障礙者保留戶優先售予其他身障者之法定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復未訂定全國一致之執行標準,伊自訂之身心障礙者保留戶國宅轉售程序與其他縣市政府雷同,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鄧泰年自訂之出售金額非伊職權範圍所能取得之資訊,伊亦無以鄧泰年欲出售系爭國宅之同一條件,限期徵詢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之法源依據及權限。系爭協議不成立證明雖未經上訴人署名,惟其與鄧泰年確因價格無共識而協議不成立。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國宅位於臺北市,被上訴人為其主管機關。系爭國宅第 1次出售時為身心障礙者保留戶,於92年2月7日出售予鄧泰年。鄧泰年於 100年4月3日與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郭贊章就系爭國宅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160 萬元。鄧泰年於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出售系爭國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公告系爭國宅出售訊息,該公告記載出售金額由出售人自行訂定,申購資格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申購人如符合承購資格,由申請人與原承購人自行協議出售價格。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平安經北市都發局審查均符合申購資格,北市都發局乃發函鄧泰年與之自行議價。鄧泰年於同年 5月11日檢附未經上訴人、鄭平安署名之系爭協議不成立證明,回報協議不成立,並申請發給將系爭國宅轉列為一般國宅准予讓售之函文。證人即北市都發局業務員陳淑滿於同年月13日電詢上訴人,查證結果鄧泰年與上訴人之協議因鄧泰年開價 3,000萬元而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為系爭處分,准鄧泰年將系爭國宅轉列一般國宅,鄧泰年乃依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贊章。查身障法第67條第 1、2 項僅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無明文規定辦理轉讓對象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之法定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復未訂定全國一致之執行標準。被上訴人受理鄧泰年系爭出售申請後為系爭公告,使上訴人及其他身心障礙者據以檢附證明文件提出購買申請,於審查上訴人及鄭平安符合資格後,再提供雙方聯絡方式由其等自行議價,已賦與上訴人及鄭平安優先於其他一般承購人與鄧泰年商定購買系爭國宅之權利及機會。被上訴人上開程序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辦理列管實踐國宅身心障礙承購戶轉讓作業程序大致相同。而國民住宅條例( 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同年 3月31日廢止)第24條僅分別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國宅身心障礙者保留戶之原申購人於居住滿法定期間後欲出售該保留戶國宅時,即可申請主管機關公告,不以原所有權人業與非身心障礙者之第三人成立有效買賣契約為前提,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73條之1第3項、第104條、第107條、第219條第4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460條之1、第919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3條第3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5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 3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建築法第45條第 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之要件有異;尚難逕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身障法或相關法規復未明定申請轉售之原所有權人應提出其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國宅轉售時,有命申請轉售者提出買賣契約,或有調查其與第三人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內容之權源及義務。上訴人前主張北市都發局怠於依身障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調查及提供鄧泰年之出售價格予伊,訴請北市都發局應作成提供鄧泰年擬出售系爭國宅價格,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申報之交易價格資料之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上開交易價格,非北市都發局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北市都發局不得調查鄧泰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交易價格,且亦查無北市都發局得向地政機關調查鄧泰年申報交易價格資訊之法令依據,而以 100年度訴字2162號判決(下稱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至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國宅處91年11月 5日北市宅三字第09133143000號公告係針對○○新村乙標國民住宅第1次出售所為公告,與原承購人之轉售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於第1508號事件中,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國宅周圍鄰房價格,及商請鄧泰年提供系爭國宅買賣契約及房仲業者名片,乃為搜集訴訟資料進行答辯,要難據此反謂其有調查系爭國宅轉售價格之義務。次查,鄧泰年檢送之系爭協議不成立證明,固未經上訴人簽署,惟上訴人自承確因價格問題與鄧泰年未能達成協議,核與證人陳淑滿及北市都發局人員謝佩砡、梁一柱證述相符。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國宅轉售事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5萬4,720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追加(即擴張)之訴。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身障法並無明文規定辦理身心障礙保留戶國宅轉讓對象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之法定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復未訂定全國一致之執行標準。被上訴人之辦理程序與高市都發局辦理列管實踐國宅身心障礙承購戶轉讓作業程序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國宅轉售時,並無命鄧泰年提出買賣契約或調查鄧泰年與第三人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內容之權源及義務,上訴人訴請北市都發局作成提供鄧泰年擬出售系爭國宅價格,及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申報之交易價格資料之行政處分,亦經第216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