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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林城池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 訴 人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枳鋼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9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城池、被上訴人主張:林城池因節稅考量,將伊父林樹枝生前借用訴外人謝明昌名義登記、應移轉由伊取得之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份10萬7,500 股(下稱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先借用妻即對造上訴人唐麗芸之胞姐唐麗英之名義登記,再囑唐麗英於民國86年2月19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唐麗芸,而借用唐麗芸名義登記。嗣林城池指示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其中8萬4,648股股份(下稱系爭8萬4,648 股股份)贈與移轉予二人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所餘2萬2,852股股份(下稱系爭2萬2,852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林城池解除。則林城池依民法第259條、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唐麗芸將該2 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541條規定,並得請求唐麗芸應將其領取該等股份自89 年起至104年止之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 元一併返還。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現遭唐麗芸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唐麗芸返還。另唐麗芸利用其保管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於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擅自該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世華帳戶)取款金額合計186 萬3,224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唐麗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唐麗芸背書轉讓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予林城池,及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本息;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86萬3,224元本息之判決。

唐麗芸則以:林樹枝係將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分配由伊取得,未及辦妥移轉登記,林樹枝即死亡,伊與林城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為避稅,先借用唐麗英名義登記,再移轉予己。伊於101年3月6日將系爭8萬4,648 股股份以贈與名義移轉,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等股票由伊占有,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股利則匯入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金錢屬伊所有,伊提領如附表編號2、3、5 之款項,並無不當。伊自系爭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4之款項,或依林城池指示所為,或用以償還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50萬元,未受有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擅自變更系爭中信帳戶之印鑑,致伊未能領取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現金股利共76萬1,832 元,亦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城池敗訴、林枳鋼勝訴之判決,分別駁回林城池、唐麗芸之上訴,係以: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已於72年間由謝明昌移轉予唐麗英,再於86年2 月19日移轉予唐麗芸,為兩造所不爭。林城池主張該10萬7,500 股股份係其借用唐麗英、唐麗芸名義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與謝明昌於80年8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為據,惟該協議書僅能證明該等股份原應由林城池取得,無從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唐麗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城池復主張唐麗英移轉上開股份予唐麗芸時,曾由其提供資金49萬9,750 元,指示唐麗芸匯款至唐麗英帳戶,製造買賣金流,嗣再由唐麗英匯還50萬元云云。然該49萬9,750 元款項係由唐麗芸之帳戶支出,亦與返還5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依存摺內頁註記文字,堪信唐麗英係因返還咖啡店投資款而轉帳50萬元予唐麗芸,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無涉。則唐麗芸抗辯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其向唐麗英購買乙節,即非無據。林城池非系爭 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唐麗芸返還該等股份之股利。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唐麗芸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乙節,查唐麗芸於101年3月間,移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被上訴人自102 年起,即逐年親自參加協機公司之股東會,益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唐麗芸借名登記。唐麗芸、被上訴人母子二人原本同住,嗣被上訴人因故遷出,致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非自願脫離被上訴人占有保管,自難遽認該等股票係由唐麗芸管理而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唐麗芸無權占有該等股票,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自屬有據。另系爭中信、世華帳戶均為被上訴人名義,其內款項應屬其所有,唐麗芸抗辯其依林城池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 1之款項匯回協誼有限公司(下稱協誼公司),難謂正當。至被上訴人於澳洲留學期間曾委託唐麗芸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返臺後與唐麗芸同住,尚難僅因唐麗芸曾持其存摺、印鑑前往提款,遽認系爭中信、世華帳戶為其所用、存款為其所有,是唐麗芸自該等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再者,唐麗芸自己所設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4年7月8日轉帳 2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註記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轉帳存入210萬元處註記「鋼轉還7/8借款」,足見唐麗芸對被上訴人並無50萬元代墊款債權存在,其抗辯以提領款項抵償代墊款云云,自不足取。系爭8萬4,648股股份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存入系爭中信帳戶之股利即不應由唐麗芸取得,唐麗芸以該股利76萬1,832 元抗辯抵銷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林城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背書轉讓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及給付138萬5,234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及給付186萬3,224元本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林城池主張伊父林樹枝將借用謝明昌名義登記之系爭10萬7,

500 股股份,分歸由伊取得,伊先後借用唐麗英、唐麗芸名義登記等語。唐麗芸則抗辯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係林樹枝分配由伊取得,伊借用唐麗英名義登記等語。似見兩造不爭執唐麗英僅為上開股份之出名人,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原審既已認定謝明昌名下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應由林城池取得,竟又謂謝明昌移轉予唐麗英之該等股份非由林城池借用唐麗英名義登記,非林城池所有,自不無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主張林城池將所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贈與伊;唐麗芸係抗辯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由其分得,借用唐麗英名義登記云云(見一審調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6頁),原審竟認作主張事實,謂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唐麗芸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唐麗芸係向唐麗英購買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進而為不利唐麗芸、林城池之認定,亦有未合。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城池將所有系爭10萬7,500股中之系爭8萬4,648 股股份之股票贈與伊,伊將之放在家中,因遭唐麗芸趕出家門,股票為唐麗芸無權占有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49、50頁)。而林城池並非系爭10萬 7,500股股份之所有人,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曾否由林城池讓與而占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已非無疑。且唐麗芸於原審提出其所執有被上訴人名義共8萬4,648股之協機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263至290頁),觀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該等股票自始登記為唐麗芸名義,經唐麗芸於101年3月6 日移轉予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由謝明昌依序轉讓唐麗英、唐麗芸、被上訴人等情,似有不符。則唐麗芸是否占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亦滋疑問。

原審未遑釐清,遽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確遭唐麗芸無權占有,而命其返還,尚屬率斷。末查,唐麗芸抗辯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 之款項,已全數匯交協誼公司等語,並提出取款憑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匯款憑證為證(見一審卷第26至28頁)。倘若非虛,唐麗芸似未受有該部分利益;又被上訴人自認已於101年間自澳洲返臺,迄104年9月24 日始再離家(見原審卷第353 頁),然唐麗芸於該段期間,猶能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印鑑,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款項,似見唐麗芸抗辯該帳戶由其使用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勾稽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即認唐麗芸獲有該部分不當得利並認其抵銷抗辯無理由,並嫌疏略。林城池、唐麗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城池、唐麗芸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股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