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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重新召集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不成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訂定大樓使用內政部最新版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議案(下稱修正規約議案),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召開時代廣場大樓第16屆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流會。嗣就同一議案於同年月23日重新召開第16屆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修正105年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105年規約),作為106年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106年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惟時代廣場大樓共計 224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99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僅占60.93%,表決同意修正規約者僅87人,與105年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之應出席人數及其所有權比例不符,該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又上訴人於 107年 4月21日重新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7屆會議),依修正後之106年規約第8條規定決議通過議案一「修改規約案(不含規約第12條)及單獨修改規約第12條案」(下稱系爭17屆會議決議一),決議方法違反105年規約第22條第1款約定,該決議亦不成立。伊於系爭臨時會及17屆會議已對前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當場表示異議等語。爰先位依 105年規約第22條第 1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及17屆會議決議一均不成立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及17屆會議決議一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其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105年規約未就第22條特別決議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之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為規定,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為9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44.2% ,表決同意該修正規約議案人數為87人,占出席人數之87.88%,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該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17屆會議出席人數為 1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49.1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54.24%,表決同意該決議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出席數之半數以上,符合106年規約第8條約定,故系爭17屆會議決議一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系爭臨時會決議及17屆會議決議一均不成立,係以: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出席者,屬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系爭 105年規約第22條就特別決議明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為之。就重新開議之決議標準則未訂定,比對 105年規約第21條就普通決議及重新開議之決議標準分別設有規定,可知制定者認特別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事項,如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標準,重新召開會議及作成決議,仍應依105年規約第22條規定為之。上訴人因106年12月2日第16 屆第 2次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於同年月23日就同一修正規約議案召開系爭臨時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99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僅占60.93%,顯與 105年規約第22條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至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未區分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倘適用該項規定,將使特別決議重新開議之標準低於 105年規約規定之普通決議重新開議之標準,與常理不符。上訴人辯稱: 105年規約第22條未就重新開議之要件為規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合法成立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重新召開系爭17屆會議,依系爭臨時會決議之 106年規約,就議案「修改規約案及單獨修改規約第12條案」作成決議一,該次會議出席人數 110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4.24%,未達105年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之標準,該決議亦應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及系爭17屆會議決議一不成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查「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105年規約第3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設有明文。原審既謂 105年規約第22條關於特別決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僅規定會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就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方式,並未規定。則上訴人就修正規約議案召開 106年12月2日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嗣就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該決議是否成立,自應依105年規約第3條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原審見未及此,遽謂 106年12月2日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仍應適用 105年規約第22條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系爭17屆會議決議一違反上開第22條規定均不成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