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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上 訴 人 張君潔

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出

資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個別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伊所投資之剪燙店(如附表「店名」欄所示,下稱系爭 5家剪燙店),嗣經伊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情,爰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及林昀穎新臺幣(下同)90萬8000元、40萬8000元、38萬6000元、5萬元及 2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投資系爭 5家剪燙店

,系爭 5家剪燙店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商號,由合夥股東全體共同委託伊經營管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個別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㈠查系爭契約載明:「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

方),合夥投資…,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而該契約甲方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總約)〈下稱系爭契約(總約)〉足佐。系爭契約當事人顯非僅存於兩造,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依證人周明輝、王錦麗及張玹豪之證述,系爭 5家剪燙店雖登

記為獨資商號,實際係由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設立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按期結算各剪燙店盈收為利潤分配,被上訴人係與系爭 5家剪燙店之全體股東締結委任契約,與各投資股東即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

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人間,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且合夥主體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民法第686條至第691條之入夥、退夥規定,而非適用一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規定。次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委任人有數人,其等與受任人間,如僅成立單一之委任關係,而成立共同委任時,其委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向受任人為之,為行使之不可分性,此與各委任人分別與受任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委任關係有別,乃均基於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契約之解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固謂:「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

稱甲方),合夥投資……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其合夥投資與委託經營事宜訂定以下條款。」等語,並在第 1條約定上訴人各投資金額及在該店所占股權數;第 2條約定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經營管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第 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擅自轉讓股份、由被上訴人分派盈餘紅利、上訴人退股約定等,似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共營事務之執行,上訴人僅負責認股出資,核與合夥應共營事務、共負盈虧、入夥同意、退夥結算之要件有違。又系爭契約甲方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總約)足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此是否即謂上訴人已有與其他股東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合意?該共同委任之合意如何形成?如何與系爭 5家剪燙店之各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參與認股之投資人為共同委託之合意?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均已提出系爭契約(見一審調字卷10至13、16至28、30至38頁),核均係由上訴人各自與被上訴人訂立所謂「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則本件究係各別或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為事務之處理,原審皆未予說明,亦未就證人劉美紅、何貫雍、廖憶君於一審所為係因被上訴人於師資會議釋出股份參與投資,不清楚全部投資股東之證述,說明為何不採納之理由,而遽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非僅為兩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張君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林緯琪 住同上羅川晴 住同上許紋娟 住同上林昀穎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所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