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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施桂媚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森

楊明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範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自借款屆期即民國103年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約定補貼款。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系爭借款於系爭借款期間即102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起至103 年2月25日止之約定利息,後者既未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借款曾經兩造約定按年息24% 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前案認定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12萬元,按年息20% 給付系爭借款期間利息157萬9200 元本息(予吳榮森)、67萬6800元本息(予楊明海),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系爭借款有關系爭借款期間利息之計算,係前案有關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自第一執行事件受償後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及其數額之攻防,核非被上訴人於前案就系爭借款期間之利息已為請求,上訴人執此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