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顏秀珍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花蓮那魯灣旅店單獨出資者、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
,前向被上訴人辦理原有存單存款帳戶變更印鑑為正方形印章(下稱方形章)及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存本取息方式,先後存入10筆金額俱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被上訴人則製發相同數量、面額之存單(下稱定存單)供伊收執。
㈡詎伊當時之配偶彭日成(民國96年6月8日離婚)竟於93年間
,多次盜取方形章,冒名偽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要求旅店會計林惠珍(已改名羅卉珍,下稱林惠珍)持以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而由被上訴人違法完成19筆借貸(合稱質權借款);復於93 年8月17日冒名將2筆各500萬元定存(下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30日擅自系爭帳戶取款5萬2,375元及3,800 萬元,抵償質權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明知彭日成未經授權,卻仍協助其冒名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兩造亦不存在質權借款關係。
㈢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3,805萬2,375 元,暨各依約定、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彭日成為旅店實際負責人,雙方財務往來係由彭日成與伊之
高層主管洽商,再指示林惠珍至伊處辦理;彭日成持有多枚上訴人在伊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各該帳戶調度資金。上訴人乃彭日成使用之人頭之一,10筆定存實為彭日成之財產,具有實質處分權,且彭日成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及調度資金,均獲上訴人同意,並無盜用印文、偽造簽名或無權代理之情形。
㈡伊辦理質權借款及中途解約業務,皆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在
驗明印鑑相符無誤、定存單確為真正後,始將借款、解約款撥入系爭帳戶,自對上訴人發生借貸及清償效力。伊之受僱人未違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規定,質權借款本息之還款手續,亦憑上訴人出具、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取款憑條辦理,非伊擅自提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
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㈡上訴人92年3月7日辦理存單存款帳戶印鑑變更、開設系爭帳
戶,均以方形章作為印鑑章,且印鑑卡只蓋有方形章印文,而無上訴人之簽名,印鑑卡正面及印鑑欄並已記載憑印鑑章辦理為有效等內容。被上訴人所訂「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下稱存單質借規定),亦無質借人須親自到場辦理、承辦人員須親見質借人簽名蓋章,或須提出本人身分證、委託書之規定。
㈢彭日成雖係擅自拿取方形章及定存單,陸續假冒上訴人名義
,偽造存單質借相關文件後,指示林惠珍持以申辦質權借款,並於93 年8月17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因此詐得款項6,700 萬元。惟依時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廖素芬於刑案程序證述,質權借款之文件,經核其上簽名等資料與被上訴人留存的資料相符,兩造往來長期皆由會計人員出面辦理相關手續,因而確信係上訴人要辦質權借款。申辦質權借款時,彭日成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質權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定存單及相關資料所蓋方形章,均屬真正。被上訴人在查對定存單等相關資料及印鑑符合後,亦係將核貸款項撥入系爭帳戶,並據蓋有方形章之相關資料處理提款、轉存、定存解約事宜,自與「存單質借規定」及金融實務無違。且依被上訴人規定,承辦人員只須主觀確認借款人、債務人兼出質人於文件上簽章為真正,即可在「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蓋章,尚無親眼目睹之必要。
㈣上訴人對承辦質權借款之被上訴人人員蔡宜宏、黃大維、陳
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定讞。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彭日成無權代理、冒用定存單、盜蓋方形章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質權借款及清償等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係因質權借款,而取得償還借款本息之利益,與不當得利規定並不相符。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民事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就被訴人是否明知彭日成係以定存單冒名辦理質權借款乙節,爭執甚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人證彭日成、林惠珍及被上訴人所屬經辦質權借款、中途解約之廖素芬、陳麗玲、李淑芳、楊秀茹、林彥瑋等人到庭釐清(原審卷48至50頁背面、91頁、148頁背面至149頁、159 頁至背面)。上開證據方法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彭日成未經上訴人授權,卻仍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之待證事實顯有關聯,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聲請恝置不論,僅以各該經辦人員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亦未記載斟酌刑事判決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即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彭日成為無權代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再者,依林惠珍於刑案程序證述略以:伊將存單質借申請表
拿到被上訴人處,好像廖素芬說非本人不能辦,伊拿回去跟彭日成說,過一會兒彭日成說可以辦了,伊就拿去再辦,還是廖素芬辦理;廖素芬則稱:應該是彭日成有打電話跟主管說,因彭日成是一位很好的客戶,存單正本及印鑑都符合,筆跡也一樣,錢也都撥到上訴人帳戶,伊就照這個流程來做。第一次申請定存質押借款是伊駁回,伊當時說因不是本人,辦理存單質借需要本人親辦,所以伊無法核准(一審卷一53頁至背面、一審外放證據98);李淑芳亦表示一般客戶辦理存單質借要本人到場,彭日成是重要客戶,所以只要持存單正本、印鑑正確及核對簽名無誤即可(原審卷100 頁背面)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就存單質借業務,似應由借款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僅因彭日成為重要客戶,方在程序上便宜行事。另參「存單質借規定」第2條第1項後段及第5 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本作業規定未定事項依本社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放款經辦員應比照一般放款辦理撥款(一審卷二90、91頁),被上訴人並另訂「授信作業手冊」在案(外放附件三)。則被上訴人應遵循之放款作業內容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授信作業手冊」執行身分驗證等程序,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存單質借規定」作為被上訴人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之唯一依據,亦有可議。
㈢按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
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倘無代理權而冒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間。原判決先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表示定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後引廖素芬於刑案程序所為確信係上訴人要辦存單質借之證詞;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明知彭日成係無權代理,故其主張不足採;嗣認彭日成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系爭定存辦理存單質借及中途解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原審究以彭日成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抑或無權代理人作為判斷基礎?尚欠明瞭。此與質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權義歸屬,及中途解除系爭定存之有效與否,至為相關。原審疏未闡析論述,逕認各該行為皆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則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自屬無
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