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上 訴 人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 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之訴;㈡駁回上訴人乙○○反請求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 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3年7月22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同年11月11日和解離婚。以起訴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萬3782元,對造上訴人乙○○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503萬7509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150萬1716元,及自 10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就乙○○之反請求、反聲請,辯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房貸、車貸等債務,均由兩造共同負擔,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為乙○○代墊健身房費用、汽車過路費及罰單等計
2 萬2957元,乙○○應償還伊,另伊對乙○○有不當得利債權81萬0300元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乙○○則以:甲○○婚後財產淨額為462萬0731元,伊之剩餘財產為負 1079萬8593元,應以0元計算,甲○○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一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前述,甲○○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31萬0365元。另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甲○○代墊費用總計 218萬6613元(如一審判決附表伍所示,其一審主張共 219萬1571元),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等語,求為命甲○○給付伊449萬6978元,及其中 424萬8978元自105年1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4萬8000元自105年6月21日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反聲請主張:伊自100年8月至103年7月為甲○○所有車輛(接送小孩及家庭代步之用)支出加油費23萬6880元;自101年1月至103年7月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全家保險費、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家庭其他生活費用等共 156萬1102元,及為孩子購買生活所需24萬6590元、為未成年子女○○丙支付補習費23萬4000元,共 227萬8572元(如一審判決附表陸所示),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113萬9286元等情,反聲請甲○○給付伊113萬9286元,及其中89萬8991元自105年1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4萬0295元自105年6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原審以:兩造於 92年11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等於 103年11月11日和解離婚,並以同年 7月22日為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甲○○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 0元,在基準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所示之積極財產共653萬5084元;如附表2-2所示之消極財產共309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㈠乙○○不爭執甲○○如附表3-1編號1所示保單,其中第2至6期費用係甲○○之父簽發支票或刷卡繳納,甲○○主張該部分係無償取得,無違常情,乙○○未提出反證證明非甲○○之父林和成贈與,扣除該部分後,甲○○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萬9363元;附表3-1 編號2、3所示存單,已於基準日前之103年6月16日、98年11月13日結清,乙○○未舉證證明甲○○結清時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尚存在,且依證人即甲○○之母賴○○所述,編號3 帳戶係甲○○之父生前所借用,帳戶內款項非甲○○所有。是以,甲○○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675萬4447元,婚後債務為309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 366萬4447元。乙○○結婚時及基準日,各有如附表2-3、2-4所示之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乙○○所有如附表3-4 編號1、2所示股票,均為公開發行之上市櫃股票,應以基準日(103年7月22日)之市值計算價值如附表 3-4所示。乙○○未舉證證明對其母曾○○○有附表3-5編號1所示債務891萬1667元。編號3-5編號2所示債務188萬4424元,其中乙○○(為購買○○路房地)於100年9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 440萬元之貸款餘額,為其婚後債務;至乙○○102年5月29日向新光銀行所貸 100萬元,乙○○稱係為整修房屋而貸,然其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載為「投資理財」,且於103年7月30日清償,是編號2之債務額應為88萬4424元(188萬4424元-100萬元)。
附表3-5編號3所示之貸款(340萬5989元)乃乙○○於100年
9 月間購買○○路房地所借餘額之一部,乙○○以婚前財產(○○○街房地出賣價金)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乙○○未舉證證明婚後有附表3-5編號4之債務10萬5800元。附表3-5 編號5貸款債務497萬2595元,包括乙○○於100年6月2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之200萬元、100萬元,及同年8月4日、9月29日向該行各借貸之100萬元,迄至101年3月20日之餘額,乙○○以出售婚前財產(○○○街房地)所得價金清償。惟乙○○購入○○○街房地後,於婚前以該房地向原中央信託局(嗣由臺灣銀行接管)借貸200萬元(附表3-3所示),該筆債務迄(婚後)96年 3月30日始由乙○○向新光銀行轉貸結清,是編號5貸款,其中200萬元屬乙○○之婚前債務,應予扣除,編號5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數額為297萬2595元(497萬2595元- 200萬元)。乙○○婚後之積極財產為882萬4072元【附表2-4(877萬7501元)+附表3-4(21萬8400元)-附表2-3(17萬1829元)】;婚後債務為726萬3008元(88萬4424元+340萬5989元+297萬2595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 156萬1064元。兩造婚後財產淨額(甲○○:366萬4447元;乙○○:156萬1064元)相減後,甲○○仍有淨額 210萬3383元可供分配,甲○○不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50萬1716元。審酌乙○○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難稱無責,且未說明其附表3-5編號5婚後債務(287萬2595 元)之資金流向或用途,有浪費財產之疑,其復自陳(離婚後)104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黃○○所購房屋之價金
316 萬元由其支付,且不希望甲○○知悉,則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資產及負債之實際情況究竟如何,不免啟人疑竇?又兩造離婚後,由甲○○獨自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且乙○○之經濟能力優於甲○○等一切情狀。倘以形式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高於乙○○,即認經濟能力較具優勢之乙○○尚可平均分配甲○○之婚後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乙○○之分配額,方屬公允,是以乙○○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231萬0365元,亦不應准許。㈡乙○○提出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其以本人財產清償甲○○如一審判決附表伍所示債務(○○路房地價金等及國瑞 0000AB-0000號汽車車款等),且乙○○亦有使用前開車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資金難免混用,縱對外以乙○○名義簽發支票或刷卡,惟實際是否係以乙○○資金支付,外人顯難得知,乙○○如認其為甲○○清償,且無贈與之意,理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匯算釐清,而非在雙方離婚後,始為請求,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反請求甲○○給付代墊費用218萬6613元,不應准許。 ㈢依證人○○丙(乙○○養子)、吳○○(○○丙家教老師)之證言,及乙○○所提基準日前 3年之加油費、水、電、瓦斯、電話、保險、稅金、藥房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固可認乙○○所支出如一審判決附件陸部分費用,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近 3年之日常生活花費。惟乙○○未提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花費明細,且吾人社會現金交易仍然普遍,無從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支出家庭生活費。乙○○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婚姻中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衡諸民法第 1003條之1第 1項規定,乙○○反聲請甲○○分擔其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113萬9286 元,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一審命乙○○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50萬171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甲○○之訴,並維持一審駁回乙○○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費用)及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0萬1716 元本息;及乙○○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1萬0365元本息暨代墊費用218萬6613元本息)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同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附表3-5編號2之債務188萬4424元,係包括其於 100年9月30日及102年5月29日各向新光銀行借款440萬元、100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94萬3673元及94萬0751元(見一審判決第44頁、一審卷㈢第248、249頁)。原判決先認乙○○於102年5月2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該筆 100萬元之借貸,乃復認該筆債務非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逕自扣除100萬元(見原判決第16頁),即有可議。又乙○○附表3-3之婚前債務200萬元,於96年3月30日結清時僅剩本金187萬4115元(見原審卷㈢第284頁),原判決逕認附表3-5編號5債務應扣除 200萬元(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有可議。其次,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 3-1編號1 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單,係甲○○婚後(95年4月1日)所投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截至基準日 (103年7月2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9萬5563元 (見一審卷㈠第147頁、原判決第11頁),乃原判決以第2-6 期保費係以甲○○父親之支票或刷卡繳納,認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其中21萬9563元屬甲○○婚後財產,其見解自有可議。再者,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判決以乙○○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難稱無責、有浪費財產之疑、離婚後之經濟能力優於甲○○,及甲○○離婚後獨自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應免除乙○○之婚後財產分配額,其理由難謂允當。本件甲○○、乙○○之剩餘財產究為若干(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款債權 218萬6613元本息部分,詳見後述。倘屬實在,該數額應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甲○○婚後消極財產,並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礎)?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各自請求(反請求)對方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以維持。
㈡、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查○○路房地及國瑞 0000AB-0000號汽車係甲○○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2頁),前開房地及汽車既為甲○○所有,其買賣價金及汽車貸款應由甲○○本人支付。乙○○主張其為甲○○清償上開房地簽約款等及上開汽車分期款等(見一審卷㈡第206頁反面、第213、
21 4頁)並提出新光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路房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買賣契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繳款單據等件為據(見一審卷㈢第55-146頁,原審卷㈠ 第182-186頁、246-252頁、254-258頁),是否不足證明其以本人財產為甲○○清償債務而得請求返還,已非無疑。原判決以乙○○倘無贈與甲○○之意,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匯算釐清,而非於離婚後始為請求,進而為乙○○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乙○○反聲請甲○○給付家庭生活費 113萬9286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乙○○所提出之證明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全部之日常生活花費,且無從認甲○○未支出家庭生活費,乙○○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得向甲○○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因以上揭理由,就乙○○之反聲請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