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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上 訴 人 蘇登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游象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同院90年度存字第

641 號,訴外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蘇信銘(原名蘇勝明)、蘇勝良(下合稱仲陽公司等3 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款),及(仲陽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 157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對仲陽公司等3 人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254號,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就系爭提存款、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分別製作(更正後之)如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分配表(下分稱系爭106年分配表、系爭106年分配表之1 ,定於107年2月27日分配),分別記載伊債權原本300萬元、278萬6869元,致伊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應予更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㈠系爭106 年分配表表1次序5所載蘇登山(上訴人)「債權原本300 萬元」應更正為2500萬元。㈡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游象建(被上訴人)表1次序6之分配金額逾232 萬2128元,及表2(表1分配不足)次序4之分配金額逾147萬9073元,暨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所載游象建次序7之分配金額逾313 萬8183元部分,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屬虛偽,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提存款)製作之分配表(下稱97年分配表,嗣於105 年9月5日更正),98年7月1日(就系爭房屋拍賣價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98年分配表,嗣於105 年9月5日更正),對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下稱第29號事件),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人僅為仲陽公司,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於本件有爭點效。另原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亦認定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持由仲陽公司等3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0年5月1日)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實,上訴人、蘇信銘、蘇勝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共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系爭借款債權真實性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第20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仲陽公司等3 人系爭提存款及(仲陽公司)系爭房屋。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系爭提存款製作97年分配表,就系爭房屋拍賣價金製作98年分配表,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就系爭97年、98年分配表,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第29號事件,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人僅為仲陽公司,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就系爭提存款、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分別(更正)製作系爭106年分配表及系爭106年分配表之1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第29號事件之被告,於該事件抗辯其先後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共借款2590萬元予仲陽公司等 3人,該3 人為清償借款,共同簽交其系爭本票,其對仲陽公司等3 人確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第29號事件)法院就上訴人系爭2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仲陽公司,除附表編號5之300萬元債權存在外,其餘編號1至4所示合計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則於本件相同之當事人間,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其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共借款2590萬元予仲陽公司等3人,該3人為清償借款,共同簽交其2500萬元本票,其對仲陽公司等3人確有250

0 萬元借款債權之同一爭點,如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證人蘇勝良雖證述上訴人係借錢予仲陽公司等3 人等詞,惟查蘇勝良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上訴人具姻親關係(上訴人係蘇勝良配偶之叔父),於系爭第29號事件、系爭刑案審理時均稱系爭借款實係仲陽公司所借,其於本件翻異前詞,要難採信。上訴人另舉證人蘇勝良證詞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第29號事件所為上開判斷,該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又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受分配債權計算書之本金為2500萬元,逾該2500萬元部分,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未於分配表上受分配,揆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300萬元債權存在外,其餘2200萬元債權亦均存在,要非可採,其請求更正分配表如上述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第29號事件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論斷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款因具備上訴人與仲陽公司之合意及要物性,可認為真外,餘編號1至4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就該款項與仲陽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之要物性舉證不足,仲陽公司並非該等款項之借款人。且系爭刑案亦認定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3 人明知系爭借款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不存在,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勝明、蘇勝良在不詳地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蘇登山並配合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公信力、正確性及被上訴人,遭判處有罪確定等情。原審以第29號事件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上訴人自不能就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援引蘇勝良於第29號事件之證人筆錄,及蘇勝良、蘇勝明於另件刑案之筆錄為主張(見一審卷第293-306頁、第327-353頁),事實審法院已予上訴人就證人他案筆錄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