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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上 訴 人 王俊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長愛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王俊雄於民國101年4月

2 日簽署投資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購買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按出資比例依序50%、10%、40% 共有該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伊就應有部分50%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已於105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王俊雄約定各出資140萬元、700萬元、560 萬元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相關貸款債務及房地出租收益等均按投資比例負擔分配,為合夥或合夥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僅繳付300 萬元出資款,且兩造與王俊雄尚未結算損益,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俊雄於101年4月2 日簽署系爭協定,約定合資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按出資比例50%、10%、40%共同持有,並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協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定之記載,兩造與王俊雄係約定共同出資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及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支付其中1,200 萬元價金,所生相關債務及費用,暨該房地其後出租或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費用及清償貸款本息後之利潤,均按投資比例分配。可見渠

3 人僅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約定如何使用、管理,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而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經營共同事業,與合夥尚屬有間。又兩造與王俊雄就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且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系爭協定並無在系爭房地1,200 萬元貸款債務清償完畢前,不得終止借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已函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經其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等可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0%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即明。查兩造與王俊雄以系爭協定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管理、使用該房地,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而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協定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與王俊雄3 人,且該協定,似同時兼有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特質,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契約,認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究,徒以兩造與王俊雄以系爭協定約定將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