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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上 訴 人 林岱瑩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上訴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認定:被上訴人為經營停車場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預付24紙月租金支票,嗣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兩造租約,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兩造租約第九條第㈧項約定,終止租約應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且須賠付以月租金額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該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法酌減為新臺幣(下同)59萬7,000元,則上訴人就其所兌領超過3個月租金105萬1,794元暨違約金逾59萬7,000元部分及其持有尚未兌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2

1 之租金支票,均應返還。被上訴人既未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月租金及其他違約金,爰為抵銷之抗辯一節,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費用之裁判,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酌量情形,命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0% (被上訴人負擔20%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