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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上 訴 人 黃俊凱

黃郁雯吳瑞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俊凱、黃郁雯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吳芳南(於民國 106年1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瑞堅承受訴訟,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股東,於93年10月2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長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 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伊自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不再具股東身分,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免除系爭保證契約責任。伊就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下合稱個人資料同意書),因不同意繼續擔任長興公司之保證人,乃拒絕簽立,依法已解除保證人責任,而被上訴人知悉伊未簽立個人資料同意書,拒絕續任保證人後,不再要求伊簽立該文件,亦未通知伊是否續為保證或辦理對保,於 103年8月6日貸放2筆共計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長興公司,係默示解除伊之保證責任,復同意僅由訴外人即長興公司改組後股東吳峯潮、劉金明(下合稱吳峯潮2人)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103年保證書),改由該2人擔任長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屬免除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並有民法第752條、第753條、第 755條免除規定之適用,且系爭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未載明伊得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伊就系爭借款債務無需負保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對長興公司系爭借款債權,逕與黃郁雯對被上訴人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12元、岡山分行綜合存款50萬4,018元、美金1元2分(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自非合法,應將系爭存款返還黃郁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 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黃郁雯 50萬4,330元、美金1元2分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非以長興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伊不知上訴人已非長興公司之股東,亦未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伊所為抵銷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其就長興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以 2,000萬元為限,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所生約定範圍及限額內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縱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長興公司延期清償,因經延展後主債務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 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供5份空白個人資料同意書,雖僅吳峯潮2人簽名,上訴人未簽立,惟各該文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對其告知免除保證責任,乃係經吳峯潮轉知,佐以吳峯潮2人所證及被上訴人 103年3月12日函文,上訴人因非實際借款人,無須擔任借據保證人,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進行徵信,卷附個人資料同意書等資料僅為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長興公司、借據連帶保證人吳峯潮 2人所為年度徵信,與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無相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長興公司103年7月16日改組後,因上訴人已不具股東身分,而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係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高層經營者而言,其他不具代表權之股東,非該規定適用對象,此乃立法者有意所為之區分,並非法律漏洞。上訴人僅為長興公司股東,未擔任長興公司任何職務,對長興公司不具監管控制能力,上訴人除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監督權外,並無代表長興公司或參與長興公司經營,其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非因長興公司之職務關係,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免責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亦未約定保證人應再簽署各個借據契約,無民法第752條、第75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證書第 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請,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縱有違反民法第 754條規定,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及第247條之1規定,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惟上訴人明確主張系爭借款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顯然系爭保證書有無第5 條約定或記載民法第754 條規定,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顯失公平,全部無效云云,非可採取。系爭保證書第7 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貴行(即被上訴人)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即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應對長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主張法定免責事由均屬無據,依卷附相關證據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長興公司因未按期繳納借款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為抵銷,並無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通知被上訴人因退股不再擔任長興公司保證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免責之事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與長興公司、吳峯潮2人間有關借貸、保證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見上更一字卷第80頁),核屬重要之書證聲明,原審受命法官亦命被上訴人提出(見同上卷第80頁背面、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提出102、103年度之徵信資料,並表明系爭借款無徵信資料(見同上卷第100至119頁),惟系爭借款除長興公司簽署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見一審卷第6、7頁)外,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關於核貸條件或保證人徵提之授信初核、覆核、核定過程所簽擬意見之審核作業紀錄,似未見提出,原審未加求證,即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倘法院有疑義,即應行使闡明權。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個人資料同意書,因退股而不同意繼續擔任長興公司之保證人,乃拒絕簽立,依法已解除保證人責任(見二審上字卷第6、62、63頁),參諸吳峯潮2人證稱:上訴人係因擔任股東經被上訴人要求擔任長興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為申請系爭借款,伊之個人資料同意書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3年7月22日送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已非長興公司股東,不願簽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後被上訴人僅叫伊去蓋章,未再找上訴人去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 102至

104、111頁),上訴人另稱吳峯潮係其代理人(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似見就系爭保證契約相關事宜,兩造間係由吳峯潮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果爾,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真意為何?其是否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闡明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