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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宗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與伊簽定「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機械(檢驗)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工業相機(視覺感測器)套裝軟硬體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採購後提供予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1,840元。被上訴人未曾在伊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一再拖延付款及驗收期間,伊乃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完成裝機及試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經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檢查機運抵伊公司或伊指定地點,同年4月21 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則未組裝,且至同年6 月間完成11齒齒片之參數設定,其後復發生控制面板無法運作之情形,至於12齒、13齒齒片之參數設定則未完成,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於105年9月9 日限期上訴人改正,完成裝機及測試,並表明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限改正,系爭合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況縱系爭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檢查機共計90日,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其按日賠償以總價0.5%計付違約罰款,共計78萬3,437 元,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5年1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亦未完成系爭檢查機11齒、12齒、13齒之參數設定,應自10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 項約定給付違約罰款。而伊依上訴人指示購買震動盤送料機、玻璃原盤檢測機(配盤)、視覺系統控制器等必要組件,共計支出65萬81元,自得於此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又伊於105年9月9 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改正,完成裝機及測試未獲置理,已於106年2月1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狀)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改正期限期滿後至解約前一日(即 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按日賠償伊總價款0.3%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買賣價金30% 為上限,共計51萬6,552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9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6萬6,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本訴,並命其給付如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檢查機,約定買賣價款為172萬1,840元,依序於完成裝機、驗收支付80%、20%,交貨期限為105年1月20日,系爭檢查機應具有11齒、12齒、13齒齒片內徑、厚度及齒形輪廓檢查之功能。上訴人於同年4月21 日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組裝系爭檢查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3 條固約定,上訴人完成裝機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總價款之80%(137萬7,472 元);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無須付款,其餘價款20%(34萬4,368元)於完成驗收後支付。惟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機。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系爭合約之裝機及試機須有書面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附試機報告。上訴人就試機部分,並無書面,足見其未依約完成要式行為,難認該裝機、試機已依約履行完畢,遑論驗收。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買賣價款172萬1,840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逾原約定交貨期日105年1月20日共計90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原定違約罰款(90天,每日以總價0.5%計算,共計77萬4,828 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違約罰款65萬81元,即屬有據。又系爭檢查機不包含包裝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 日要求伊統籌測試被上訴人自行訂購之包裝機,拒絕伊先提出系爭檢查機驗收之故,始於同年4月21 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具不可歸責事由,不構成遲延給付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9 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裝機、試機及驗收,並於1 個月內完成,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改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反訴狀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6 日止,按日給付以總價款

0.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總價款30%為上限)51萬6,552元,要無不合。是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2萬1,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6萬6,633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方式明定「㈠機器材料準備完成,…甲方應支付…(即新台幣零元整)予乙方。㈡乙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完成裝機後,甲方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80(即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整)予乙方。㈢乙方依本合約第四條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甲方應支付…(即新台幣零元整)予乙方…」(見第一審卷第7 頁),依其文義,上訴人於完成「裝機」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價之 80%,似無上訴人裝機時,應附書面報告之約定。乃原審執上開約定,逕謂上訴人就「裝機」部分,須有書面試機報告,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㈠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機。㈡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㈢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由甲方決定。甲方應於乙方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見第一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之測試項目係伊交付系爭檢查機後之105年5月間方提出,且逾原約定測試範圍。被上訴人未曾在伊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一再拖延付款及驗收期間,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28至229頁、原審第338、351、355頁)。倘屬實情,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檢查機約定裝機期日(即105年1月20日)前,以書面明列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供上訴人據以裝機及踐行其後之試機、驗收等程序,致上訴人未能完成上開程序,能否謂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款清償期屆至之情事?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認上訴人遲延交貨、未依約裝機及試機,並有可議。又按民事訴訟法89年2 月修正,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五目之一,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宗於第一審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命其具結後,訊問系爭合約締約及履行等相關事項,高志宗之陳述,依上說明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原審反於上開規定,認高志宗之陳述非屬證據資料,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