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上 訴 人 法濟寺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上 訴 人 王 芮
王進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並修訴 訟代理 人 梁超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固曾出具其上記載拋棄信徒資格之聲明書,然無證據可資認定該聲明書已到達負責人釋慧嶽,且被上訴人係因王淑芬簡訊通知其辦理寺廟登記前需總辭始出具該聲明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將之交付王淑芬時,已生消滅信徒關係之效果。又釋慧嶽於民國 104年1 月13日舉行智者大師聖誕法會結束休息空檔時之談話內容,雖提到法濟寺要新血輪加入,請王進益、王芮成為信徒代表,推派王淑芬擔任管理人等情,然此僅係其表達對於法濟寺將來人事之期望,難認在場信徒主觀上係參與信徒大會、發生選任王淑芬為管理人及同意王進益、王芮擔任信徒之效果;且法濟寺係由天台宗第45代傳人釋斌宗在臺灣創立,其後傳與釋慧嶽,依其歷代傳承皆為有法號之僧侶,難認法濟寺有住持之外另設非僧道為管理人之慣例;又法濟寺並未於104年12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及王淑芬對法濟寺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王進益、王芮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