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邱蘇美賢
蘇 立 芳蘇 柏 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植 元律師
楊 家 瑋律師高 華 陽律師上 訴 人 蘇 勝 乾特別代理人 林 瑪 莉被 上訴 人 蘇 泓 彰
黃 价 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 (下稱蘇勝乾3人)之被繼承人蘇海棠、訴外人蘇爐煌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有信託關係,蘇勝乾3 人繼承蘇海棠之信託關係,因信託關係已終止,請求蘇勝乾3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蘇勝乾3 人必須合一確定,邱蘇美賢、蘇立芳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蘇勝乾,爰併列其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上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蘇爐煌、蘇海棠(下稱蘇泓彰4 人)於民國62年5 月22日、81年間先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分別為蘇泓彰32%、黃价宏24%、蘇爐煌5% 、蘇海棠39%,為將系爭土地建屋出售獲利及管理土地之目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下稱系爭信託關係),蘇泓彰4人復於83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確認之。因蘇爐煌已將其持有比例5% 讓與蘇泓彰,故蘇泓彰之持有比例應為37%。蘇海棠於87年間死亡,蘇勝乾3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88年間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嗣蘇立芳於97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柏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該土地下稱贈與土地)。系爭贈與登記係無權處分,伊等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蘇勝乾3人將附表二土地抵繳遺產稅款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不成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求為命蘇立芳、蘇柏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等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求為命蘇勝乾3 人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7%、24%分別移轉登記予蘇泓彰、黃价宏;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蘇勝乾3人分別連帶給付蘇泓彰47萬9,150元本息、黃价宏 31萬0,80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已敗訴確定,以下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蘇泓彰4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並依合資契約,建屋出售或分回自住,蘇海棠從未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信託關係。縱成立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信託關係於蘇海棠死亡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業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為全部廢棄,宜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蘇泓彰4 人曾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高滄洲、高蒼崗、賴高玉蓮
及陳高麗霞(下稱高滄洲4人)買受系爭土地,於62年5月22日、81年1 月11日由被上訴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下分稱62年買賣契約、81年合約書),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价宏24%、蘇爐煌5%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蘇海棠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邱蘇美賢記帳之帳冊、證人蘇爐煌證詞及蘇勝乾於原審陳述,再審酌系爭土地新建房屋由蘇海棠配合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房屋過戶手續,可知系爭土地由蘇海棠管理,足見蘇泓彰
4 人係基於建屋出售獲利及管理土地之經濟目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蘇海棠所有,故其等應屬信託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
㈡依62年買賣契約,蘇泓彰4人向高滄洲4人 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店段141-1 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原約定所留設道路使用之白川段 89-3、89-49、89-51及89-82地號土地不辦理過戶,後因都市計畫將上開土地之部分徵收並分編為道路用地、建築用地後,被上訴人與高滄洲4人另簽定81 年合約書,再為白川段89-50、8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購車店段141-1 地號土地,復續登記於蘇海棠名下由其管理,顯見其等仍持續遂行62年間信託契約所約定經濟目的。再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該合約書應係補充上開信託契約之事項,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合約書僅係備忘錄性質,並非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合約書雖簽訂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仍有
信託法第8條法理之適用,故蘇海棠雖已於87年5月00日死亡,信託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而應由蘇海棠之繼承人即蘇勝乾3 人繼承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蘇立芳明知系爭土地為蘇泓彰4 人合資購買而共有,信託登記於蘇海棠名下,卻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核屬無權處分,且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不成立,於法有據,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蘇柏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及請求蘇勝乾3 人返還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37%、24%。退步言之,若蘇柏銘為善意取得贈與土地,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蘇柏銘返還該贈與土地。
㈣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既不成立,斯時蘇勝乾3 人繼承之系
爭土地信託契約,已不能完成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土地之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即得請求蘇勝乾3 人返還系爭土地。惟附表二土地經蘇勝乾3 人於88年間抵繳其等應負之遺產稅,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蘇勝乾3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免除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附表二土地共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蘇勝乾3 人按出資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系爭合約書僅屬補充62年信託契約內容之備忘錄,該約第 3
條雖記載被上訴人、蘇爐煌得隨時請求蘇海棠為共有登記,然因斯時信託關係仍存續,自不得違反信託契約目的而請求為共有登記,故該第3 條約定應解釋為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可隨時請求為共有登記。而蘇立芳於97年7 月24日無權處分將贈與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蘇柏銘,斯時蘇勝乾3 人已不能完成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以及管理土地之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15年。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贈與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要件不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
為贈與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非不成立。本件原判決先認定蘇立芳於97年7 月24日無權處分將贈與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嗣又謂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不成立,而為確認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不成立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次按土地之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訴訟,自無以土地所有權之前後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僅須請求該登記名義人塗銷。查蘇立芳於97年7 月24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後,已非登記名義之所有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併請求蘇立芳塗銷登記之必要,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不利於蘇立芳之判決,亦有可議。
㈡關於信託關係部分: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審先認定:蘇泓彰4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基於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土地之信託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海棠所有,蘇海棠死亡後,由蘇勝乾3 人繼承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蘇立芳將贈與土地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屬無權處分,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應不生效力等情,嗣又認定因無效之系爭贈與登記法律行為,致上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應屬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依信託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蘇泓彰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上開信託契約,蘇勝乾3人繼承蘇海棠之受託人權利義務。倘屬實在,依上說明,受託人蘇立芳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登記,仍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效。原審認定:系爭贈與登記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而命蘇柏銘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於法有違。
⒊又依證人蘇爐煌之證詞、蘇勝乾之陳述及62年買賣契約、81
年合約書、地籍圖所示,蘇泓彰4人62年合資購買車店段141-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經建築房屋出售,於64年分配獲利後,所餘之系爭土地及81年再購買之車店段141-1 地號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及建築用地之畸零地。果爾,蘇勝乾於原審主張:蘇泓彰4 人62年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於64年建屋完成分配獲利或分回房屋後,剩餘之附表二土地為道路用地,附表一土地為建築用地,但均為畸零土地,不具投資興建房屋之價值,62年合資建屋關係已消滅,才於83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141至145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詳予細究,遽認系爭合約書為62年合資建屋信託關係之補充約定,屬備忘錄性質,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
㈤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蘇海棠於83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蘇泓彰4 人就系爭土地究為續存信託關係或另成立借名關係,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勝乾3 人分別連帶給付蘇泓彰47萬9,150元本息、黃价宏 31萬0,800元本息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