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欽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被 上訴 人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量測自製之汽車零組件三角架孔洞,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委請伊開發型號L494、L405之全檢機各2 台(下各稱型號,合稱系爭全檢機),雙方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設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訂約後要求將原「二點式測頭」更換為「三點式測頭」,加計費用23萬7300元。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全檢機,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745萬6050 元(包括L405機尾款262萬5000元,L494機款項459萬3750元,三點式測頭23萬730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前就系爭全檢機之量測再現性與剛性須符合國際標準,及該機台不可有損害工件之異常等項約明後,始簽訂系爭合約,即雙方針對合約第9 條之規格、圖片已確認完畢。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1日交付伊L405機,惟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其遲遲未修復,伊受廠商催促交貨,要求上訴人於103 年8月6日前修復瑕疵及同年月15日交付L494機,上訴人則要求伊先付L405機之 30%費用(196萬8750 元),伊無奈而予支付,惟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全檢機均有上述瑕疵,不符兩造就該機台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國際標準之約定,未完成驗收測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驗收款,已屬無據,則其單獨就三點式測頭之給付,對伊並無履約利益,其請求給付該測頭款項,亦為無理由。倘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測頭款項,伊則以上訴人應返還伊前所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合約名稱「設備開發合約書」,及第5條第1、2項、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兩造約明系爭全檢機須經被上訴人監造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正式驗收合格,取得設備保固切結,經驗收完成後,始結算核付總設備款70% (即驗收款875 萬元,未稅);驗收測試合格,係以雙方確認之規格書、承認圖面或會議紀錄為標準。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品保課課長李信宏及員工黃冠昌之證述,暨102 年12月23日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後又將系爭全檢機3D圖檔拷貝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覆答之電子郵件,堪認兩造先約定系爭全檢機須符合QS9000/TS16949國際標準(下稱系爭國際標準),所指五大工具書定義被上訴人交付買家之零組件規範,其中MSA-GAUGE R&R(Gauge Repeatability &Reproducibility Report),即量測之重覆性與再現性,作為驗收測試之標準後,始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全檢機之開發製造,側重工作之完成。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1日、8月11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L405機2台、L494機2 台。然依證人李信宏及被上訴人員工邵建威之證述,及邵建威與上訴人員工許哲郎間103年7月16日、104 年1月14日、105 年2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與之103年4月16日會議紀錄內容及其手寫資料,可知系爭全檢機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題,不符系爭國際標準。許哲郎雖於一審證稱:系爭全檢機沒有量測誤判率過高、正位度不良問題,已經調整修改完畢云云,惟與其在104年1月14日及同年11月23日回覆邵建威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 影片,雖有被上訴人人員操作機台影像,然影片時間(103年12月9日)係兩造聯絡修改階段,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之機台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審酌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全檢機之檢驗不可信,甚且一再調整修改,臨訟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檢驗欠缺客觀標準,應無足採。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交付之機台符合系爭國際標準,於原審又表示不願意送鑑定,難認已盡證明系爭機台符合約定之舉證責任。又依證人黃冠昌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先付196萬8750 元,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付,始同意配合修繕L405機瑕疵及交付L494機,尚非兩造合意變更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是系爭全檢機有瑕疵,上訴人雖調整修改,惟被上訴人至104年12月2日通知仍有異常,並於105年2月17日確定系爭全檢機不能完成驗收,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27日表示拒絕修繕;上訴人縱交付使用於系爭全檢機之三點式測頭,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其餘款項745萬6050 元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證據之憑信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認定之權,對同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採,抑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衡情斟酌並說明認定所由得之依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兩造先就被上訴人欲開發系爭全檢機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先行磋商後,始行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9 條約定,上訴人開發製造之系爭全檢機須符合系爭國際標準,側重工作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測試合格,其始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應就其交付之系爭全檢機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參酌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全檢機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經其調整修改後,仍不符系爭國際標準,經其表明拒絕修繕,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復於105年5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無給付上訴人其餘款項之義務。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 影片等證物,無法作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