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上 訴 人 陳誠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蔡振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第一審共同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於民國92年 8月間提供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興國公司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系爭土地。
因興國公司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99年4月23日為查封登記(99年4月23日查封函)後通知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被上訴人受99年4月23日查封函通知時即已確定,尚不及於其後發生之債權。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於106年12月29日所作成之編號1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貸與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餘額3,366萬1,643元(下稱系爭債權),列為次序8優先受償,並定期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3,366萬1,643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興國公司受分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興國公司固曾聲請臺中地院於99年 4月23日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然已於103年5月20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據以撤銷查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6款但書規定,不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效力,伊於99年10月28日貸與興國公司之系爭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 106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期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 1日前之同年月12日,對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擔保興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於92年 8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 7,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於97年 7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其配偶林鳳英,興國公司因認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除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契約、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以林鳳英為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事件受理後,於99年4月23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同時副知被上訴人。其後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事件,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林鳳英間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命林鳳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興國公司乃於103年5月20日撤回對林鳳英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地政機關依執行法院之囑託,分別於 103年6月3日、 104年11月27日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竣,並於同日據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依興國公司之聲請,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興國公司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期於 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
列為次序8 之系爭債權額3,366萬1,643元,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貸與興國公司之借款餘額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執行法院囑託登記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之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興國公司固曾以其對林鳳英之假扣押裁定,對登記為林鳳英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經臺中地院依其聲請,於99年 4月23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然前開對林鳳英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業經興國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撤回,且所調取臺中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97年度執全字第294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無其他債權人同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及舉證有何併案債權人存在,其主張斯時除興國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自非可取。執行法院因以系爭土地經興國公司撤回強制執行,撤銷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但書所定「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之情形,系爭土地與根本未經查封無異,應溯及回復為99年 4月23日查封前之擔保債權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所稱興國公司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查封之原因、目的為何,均無礙於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至興國公司於 103年以其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應於再次查封時始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效力,於99年10月28日已發生之系爭債權不生影響,系爭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 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3,366萬1,643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中地院 108年8月9日函,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又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誠信原則,然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協議簡化爭點後,並未將之列入,兩造於其時已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一審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60頁),則原審就此未予論述,自難謂判決理由不備;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