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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陳鄭英蘭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江 啟 東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就出售系爭6 筆土地所得價款用以給付系爭補貼款債務,即隱含有以由上訴人出售該6 筆土地所得價款先為抵充該補貼款債務之意思;且該補貼款債務於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土地而取得買賣價款時,即已抵充清償完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貼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