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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新建大樓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99萬7,928元(含稅)。伊自開工後即陸續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尚有已施工完成部分之未計價工程款161萬8,68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 33萬6,4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扣除上訴人可主張抵銷 10萬1,98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3,175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104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完工照片、驗收單、線路竣工圖,且現場線路未標示、未完成結線,亦未經測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及有無瑕疵,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被上訴人未檢附保固書,保固期間亦未屆滿,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又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4日請領工程款229萬2,153元,惟未安裝,其中「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僅交付硬體設備,未為軟體設定,致無法使用,僅能退貨處理,且被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管制表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工作,經定期催告未果,伊以同年 9月24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資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訊龍公司)、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先完成查線及結線之瑕疵修補,再續行施作,致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0日始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工程款229萬2,153元及賠償逾期損失413萬0,514元、瑕疵修補損害186萬1,97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萬2,708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79萬0,46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699萬7,928元(含稅),迄103年12月25日止,各期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合計33萬6,476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於105年4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確定不能繼續施工,且上訴人不爭執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新建大樓,業於 105年年初開始對外營業,應認被上訴人就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工程追加單、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施工查驗單,佐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會同兩造 5次現場會勘,按施工平面圖與工程明細表核算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而合理之工程款合計161萬8,68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之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約定,每期計價款之3%為驗收保留款、2% 為保固款,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給付驗收保留款;保固1 年期滿,無所約定之瑕疵發生,給付保固款,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而自系爭工程105年4月30日完工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早已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亦為有理。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

10 4年8月31 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經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系爭合約業於同年9月25 日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按每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並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雖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惟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同月20日,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主張,則上訴人僅得以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月20日至25日止共6日之逾期損失合計10萬1,988元為抵銷。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自行修補,並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僅施作配線,有未完成結線工作之瑕疵,惟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所稱通知函文,均為兩造討論進場施作之事項,與瑕疵無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未完工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無瑕疵修補費用可主張抵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7月4日請款相關資料,其施作項目為「B2-RF監控盤模組」、「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費用計229萬2,153元,除「B2- RF監控盤模組」項目有含中文化監控套裝軟體之費用外,「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均為設備材料工程款,未包含軟體,堪認該部分被上訴人僅請領設備材料款,未請領軟體費用,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61萬8,687元及系爭保留款33萬6,476 元,經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0萬1,988 元為抵銷,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3,17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4日請領工程款229萬2,153元,主張其中「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僅交付硬體設備,未為軟體設定,接手施工之恩益禧公司因非同一廠商,無法進行軟體設定,致該系統全部重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無法使用,應退貨並返還該部分設備款153萬1,833元(見原審卷第125、126、248、249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否准上訴人該部分抵銷之主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則同法第 493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係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應自 104年9月1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2款約定行使其終止權(見一審卷一第274、275頁),且該條約定上訴人因此改招他商承辦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全責(見同上卷一第 17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僅進行配線,未完成結線及交付線路竣工圖,現場線路亦未標示,致資訊龍公司、恩益禧公司施工時,尚需先委其完成查線及結線,因而支出186萬1,97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見同上卷一第311、312頁、原審卷第83頁),似非行使民法第 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即謂其不得以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所請領系爭工程款及已計價領取工程款之應施作項目,是否包含完成結線、交付線路竣工圖、標示現場線路?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查線及結線費用若干?均有未明,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亦未闡明令上訴人就該部分係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必要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無此項可抵銷之債權,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逾期損失(見一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第83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第23

6、248頁),雖其曾主張自同年月20日起算(見一審卷一第

191、192頁、一審卷二第 111頁),惟是否可認已免除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前應負之逾期損失責任,非無可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僅得以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至25日之逾期損失債權 10萬1,988元為抵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